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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从化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12 10:35

申 请 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椰果果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然而,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

1.该产品并非酱状物质,与《果酱》(GB/T 22474-2008) 3.2果味酱的定义不符,并不适用《果酱》(GB/T 22474-2008),却标注该产品标准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2.该产品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却没有标注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5.6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故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

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接举报线索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椰果果粒执行标准适用错误,且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住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举报线索所述椰果果粒(果味酱),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净含量500g,现场发现该产品为固、液两相物质,产品标准号是GB/T22474,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及整改报告等材料。

经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关于执行标准问题,根据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T22010847M)显示,上述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型为佐餐类果酱,食品名称及产品标准代号均符合要求,产品标准适用GB/T22474 果酱并无不妥。

二是关于涉案产品固形物含量标注问题,根据食安天下(广东)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ST22010847M)显示,涉案产品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结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另查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数量仅190袋,数量少,不合格项目仅为标签不合格,不影响其食品安全,违法情节轻微,暂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主动送检并已改正上述不合格标签内容。

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规定。

综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已依法按时作出处理并以合法途径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椰果果粒”一份,价格为5.8元,因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适用错误,且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并于2022年1月14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发现存有留样产品“椰果果粒”,经查样,该产品为固、液两相物质,执行标准号:GB/T 22474,但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2022年1月27日被举报人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调查,确认涉案产品为其公司生产,共生产190袋,单价为1.6元,其中销售160袋,留样6袋,赠送老客户24袋,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FST22010847M)。经查检测报告,该样品送检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检测指标要求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检测结论除净含量和规格的测试项目不合格,不合格为未标示沥干(固形物)的含量,其他项包括投诉涉及的食品名称、产品标准代号在内的检测结论皆为合格。2022年1月28日,被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标签图样,该新标签图样标注:固形物含量≥70%。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并于次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FST22010847M)、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整改报告、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订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关于被举报人销售“椰果果粒”产品的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违法行为,本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既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兼顾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被举报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主动将涉案产品送检,检测结果不合格项仅为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其后亦能够及时改正上述不合格标签内容,且暂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鉴于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从市场监管民举复〔2022〕第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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