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嘉裕: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因涉嫌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当事人:汤嘉裕;性别:男;民族:汉;
住址:广州市**********;身份证号:4*****************;联系方式:1**********。
经查明,当事人(身份证号:4*****************)在明知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可提供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28日晚前往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场所食用了“大爽鳝(万)”,并支付733.60元餐费。经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者钟毅华辨认,其提供给当事人食用的“大爽鳝(万)”实际为舟山眼镜蛇,根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舟山眼镜蛇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价值为733.60元。
再查明,涉案熟食“大爽鳝(万)”是由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从个人采购涉案蛇类1条,后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宰杀、烹饪等环节加工制作而成,我局已依法对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蛇类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穗从市监处罚〔2024〕105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向我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举报登记表各1份,证明线索来源情况;
3.我局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汤嘉裕反映事项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蛇类的违法事实、时间及涉案金额等情况;
4.我局对当事人发出的《询问通知书》(穗从市监询通(2024)15002号)原件及送达邮寄材料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询问通知情况;
5.我局对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者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时间及涉案金额等情况;
6.我局对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穗从市监处罚〔2024〕105号)及其证据材料复印件1套,证明我局对广州市从化太平榕记饮食店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当事人食用的舟山眼镜蛇,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另办案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或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市监规字[2021]4号)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且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裁量基准表八—其他行政执法类)第22项规定“无从重或从轻情节的”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办案机构拟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 联系电话: 020-8781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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