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从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五年八月一日
从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省、市、外地驻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核定;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建立,用人单位不必另行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其它险种同单一并征收。
(二)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与参加社会保险其他险种同时建立。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交。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每位在职职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之和。如职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如企业职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处理,分为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和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退休人员两类: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90%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视同缴交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退休人员: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少缴足15年。不足15年的,通过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给予补足。具体办法如下:
1、职工退休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缴交;
2、职工退休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其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剩余部分由职工本人补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三)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年或者按月分期缴交,比例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或者月平均工资的6%。分期缴交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每年度缴费基数随上年度本市职工年或月平均工资的变动而调整。在此期间退休人员死亡的,用人单位需办理减员手续,停止为其缴费。
第八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满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前10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用人单位计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从其本人年满40岁开始确定其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起始年限,但计发的年限连同已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手册“建立、终止劳动关系情况”栏目上记载已发放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金额。
第九条 属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处理:
(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在本办法实施前满25年的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交;
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交50%,本人缴交 50%;
不满20年的,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由本人缴交。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以本办法开始实施时向前推算。
(二)符合本办法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其过渡性医疗保险金资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的资助办法按原行政隶属关系办理:
1、原省、广州市属企业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分别按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资助。
2、属本市企、事业单位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向从化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政府资助。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在享受政府资助时,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以及在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计发给其本人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作相应扣减。应由本人缴交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其已领取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由本人相应补足。
3、企业转制后至本办法实施前,此段期间失业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并由单位申办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除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由用人单位负责外,其余年限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本市开始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向前推算,已达20年或25年的人员,在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内失业重新就业后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应由个人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可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政府资助。
第十一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办理减员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失业人员可以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
(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失业基金不再负担其缴费,失业人员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已满,未能重新参加工作的失业人员如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同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费用全部由本人缴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参保人员跨本市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一起办理,不能转移的,用人单位办理减员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十四条 对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属回国后并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加了本市社会保险 (含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如这些人员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时,用人单位办理减员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十五条 对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已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入境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二)已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用人单位办理减员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从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从化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如发生分立、合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双方(或多方)携带有关的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划转手续。
第三章 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的缴费;
(二)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从第4个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终止医疗保险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地税规定的缴费时间足额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有困难的,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缴交手续,批准延期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最长时间为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一)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在批准期内足额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的,参保人员从补缴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补付在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延期缴费超过批准期限或未经批准延期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欠缴费期间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补缴了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的,其缴费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欠缴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不补缴欠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的,重新缴费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广州市的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在职职工:
一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1000元;三级医院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
一级医院为350元;二级医院为700元;三级医院为1400元。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年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须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本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限额标准根据参保连续缴费时间确定为:
(一)连续缴费时间不足3个月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连续缴费满3个月不足一年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根据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缴交或年度内累计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月数,按比例计算其最高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一年的标准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应住普通病房,确因病情需要隔离治疗或危重病情需要的,需经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批准(由医院电脑录入备案),可住重症监护或特殊病房。凡未经批准超过普通病房收费标准以上部分的费用(包括应该转入普通病房但仍滞留监护病房或特殊病房的)由个人自付。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的应按规定出院,不按规定延期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直接结算。
(二)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范围:
l、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部分。
2、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部分。
3、结算办法按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市内定点医院应执行首诊负责制和等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属本等级医疗机构诊疗能力范围的病人不得转院,应严格按照转院条件及转院程序把关。因病情确需要转院治疗的:
(一)本市内转院治疗,原则上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需要转本市外医院就医住院的,必须转往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指定的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转院前,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急、危重和传染病例急需转院的,由就医的定点医院视病情需要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转院手续。
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本市、广州市两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没有条件进行检查、治疗、抢救的患者,需转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就诊住院的,须经两家三级医院的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就医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报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处理。转入医院起付标准费用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病人须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医疗费用。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转往市医保中心指定的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支,再凭出院结算清单、病历等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转院或直接到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自行到本市、广州市两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诊疗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住院费按出院年度计算处理。起付标准按入院年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旅游、探亲等期间患病异地住院治疗的,须办理异地就诊确认手续,参保人员或单位或其亲属应在参保病人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备案,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支,再凭出院结算清单、病历等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报销。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异地就诊确认备案手续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统筹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均减少3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长期驻市外异地工作或异地居住的医疗费用支付方法:
(一)参保人员长期驻市外异地工作或异地居住的须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确认手续。
(二)参保人员可选择当地三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就医住院医院(未开展医疗保险的地区,可选当地三家非营利性公立医院),并将医院名称及级别报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备案。
(三)参保人员因病到选定的医院住院时,须办理异地就诊确认手续,确认手续及医疗费用支付方法,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起付标准按本办法同级医院的比例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的申办:
(一)患有特定病种的参保人员,须每年度办理一次申报手续,由定点医院有鉴定门诊特定病种资格的医生填写《从化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证明书》并签名,经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后,连同其他有关资料送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审查认定。
(二)门诊特定病种的申报统一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审批,从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和医疗费支付办法: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 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二)经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三)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其他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上述范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700元计算。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年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保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负责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工伤及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广州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与其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可以持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在统筹地区外工作或者退休安置(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患病时,其就医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广州市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做好医疗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其它医疗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职工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用人单位除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还应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6元的标准缴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交)。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缴费标准逐年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 10%。参保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的条件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一致。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缴交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十七条 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后,参保人员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按其他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指导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的工作;审核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的支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以及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卫生、药监、物价、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用人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处理办法按《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三条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第五十八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正常情况下,当基本医疗保险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或待遇水平以求收支平衡。调整的具体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有关就医行为以及医疗保险卡的管理,按《从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