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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府〔2014〕1号(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从化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从府〔2014〕1号(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从化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4-01-19 23:4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从化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化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5日

 

从化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林业局、畜牧兽医渔业局分别是本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环保、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交通、邮政等部门及各园区、林场、水库管理处等,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七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非法收购、杀害、经营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予以指定并公布后,方可收购、经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依法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规定送交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广州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市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规定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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