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府〔2011〕9号(关于印发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副局以上单位:
《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从化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从化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粤府[1995]95号)的要求,按照穗府[1997]88号文,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专项收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从府〔2011〕9号
关于印发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副局以上单位:
《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从化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从化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从化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粤府[1995]95号)的要求,按照穗府[1997]88号文,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专项收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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