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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府〔2011〕11号(关于印发从化市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通知)

从府〔2011〕11号(关于印发从化市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1-07-15 08:0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副局以上单位:

《从化市水土保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从化市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从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建设。否则,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和征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八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过程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建设工程及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等裸露地面,必须及时采取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采伐方案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广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东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负责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及开发项目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等裸露地面,没有及时采取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由从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损失清单、证据。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已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尚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将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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