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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10:10

  申: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某好品”(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9.8元购买80只“艾草驱蚊垃圾袋”,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农药产品,但被举报人却宣传具有“驱蚊防虫”功能,属于虚假宣传,并于2023年1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相关举报事项开展调查。被举报人的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以供检查,该检测报告载有“驱蚊率检测结果89.4%,判定结果合格”等信息。同日,被举报人委托其经理谢某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其表示因涉案产品外包装印有艾草驱蚊字眼,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亦有对产品驱蚊率进行检验,故在销售页面上宣传涉案产品具有驱蚊功能。

  经检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发布虚假广告,亦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并建议其有关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线索向农业主管部门反映。

  另查,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指出:“……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涉案产品页面截图、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驱蚊功能,进而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及农药产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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