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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10:08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于2023年10月14日在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家居”支付4.83元购买1套“花瓶墙壁装饰品”,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电话及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2373047516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查处、组织调解。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并对该信中涉及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调查、调解工作,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所购买的“花瓶墙壁装饰品”为硅胶花瓶和裸装绢花的组合产品,其中绢花是从厂家整箱购买,产品外包箱标注了品名、生产厂名、厂址以及合格标志等信息,被举报人从整箱中挑取一支裸装发货,没有标识属于正常情况;另一硅胶花瓶是贴有标签,并印有品名、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及产品合格标志等信息,可能发货不小心导致标签掉落。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裸装发货绢花未贴标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而其经营的硅胶花瓶的标签没有标明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从市监责改〔2023〕4010号),责令被举报人停止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表示涉案硅胶花瓶已张贴整改后的标签,并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调解。整改后的标签载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结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诉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涉案产品标签照片、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厂家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整改产品标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开展调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被举报人裸装发货绢花未贴标签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对于被举报人经营的硅胶花瓶的标签没有标明厂址,被申请人结合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其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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