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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10:05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优选小店”支付20元购买10包“山药南瓜酥”,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载有碳水化合物61.1克,而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却宣传为无糖,存在虚假宣传,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上述举报事项开展调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有在拼多多网店“某优选小店”上架标语包含“南瓜酥无糖食品”的涉案产品。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等资料以供检查,并当场下架涉案产品。该下架截图显示累计“销售量276,2023-07-06,已下架”等信息。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经检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涉案产品标签显示,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为61.1g/100g,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无或不含糖的定义不符,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为无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能够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下架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涉案产品标签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下架截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开展调查,并结合被举报人能够配合调查,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下架涉案产品,亦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此外,如申请人有被举报人新的违法线索,可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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