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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78 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10:04

  申人: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浩森,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3〕210 号),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11日,李某作为出租人(甲方),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承租李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佛岗村某场地及21号前空地,面积合计1000平方米,用途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2023年11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17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于2023年6月11日解除,并在该法院组织下,申请人已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并交还给李某,将注册“广州市太平某美食店”经营场所迁出涉案租赁场地。

  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广州市信访局反映李某在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佛岗村某地房屋进行增高地台,并加建房屋及围墙,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太平镇佛岗村某地现场,并张贴《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李某携带相关报批手续资料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从太信告〔2023〕219号),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受理情况。2023年10月24日,李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李某于202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约15平方米的砖棚混合结构,恢复原貌。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询问调查及责令整改情况。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从太信复〔2023〕210 号),告知申请人其信访反映事项已进行核实,涉案场地存在约20平方米的旧石棉瓦工具房,因地势低,下雨易淹水,李某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工具房进行翻新,以及对整体地台增高加固,无增加使用面积、超出房屋范围,该址围墙为隔壁加油站所建。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继续深化若干规划用地改革事项的通知》规定,李某对工具房地台增高不属于违建行为,但其无相关报备手续的翻新部分,已要求其自行采取措施拆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书,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询问调查通知书、受理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意见书、短信截图、(2023)粤0117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且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系因场地租赁而引起纠纷,申请人已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并交还给李某。被申请人将涉信访事项的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并不涉及申请人的相邻权,该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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