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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10:04

  申 请 人:聂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在广州某涂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某涂料旗舰店”支付15.20元购买1桶0.3kg“水性木蜡油”,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 24410-2009已废止,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立案查处。

  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上述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工作,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是按照GB 18581-2020执行标准生产,是新员工未更换产品标识信息导致,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作为证明材料。上述《检测报告》(No:ST2300912)载有“判定依据为GB 18581-2020《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检测结论为本次委托检验共7项,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要求”等信息。上述《合格证》亦载有“执行标准:GB 18581-2020”等信息。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从市监责改〔2023〕13011号),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标识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规定,并责令被举报人对产品不相符的标识进行整改。

  同日,被举报人的经理黄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表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产品实际按执行标准GB 18581-2020生产,且在被申请人调查前已自行整改,并提交《情况说明》及整改后的产品标签照片作为证明材料。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且能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 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购买详情、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从市监责改〔2023〕13011号)、询问笔录、检测报告(No:ST2300912)、合格证、情况说明、整改后的产品标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涉案产品实际按执行标准GB 18581-2020生产,被举报人在调查前已自行整改不相符的标识,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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