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在广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化妆品专营店”支付10.8元购买1支“南京同仁堂韩泰美美白祛斑霜”,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查处和赔偿。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
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及调解工作。被申请人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通过店铺搜索“某化妆品专营店”,结果显示暂无搜索结果,现场亦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表示已自行关闭涉案网店,上架期间共销售涉案产品10件。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验报告、下架截图等作为检查资料。
上述涉案产品由莘护科技研发(广州)有限公司向被举报人销售,数量10。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汞等9个检测项目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上述下架截图载有“累计销量10,创建时间2023-8-27,已下架”等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某家老铺”“南京同仁堂”“韩泰美美白祛斑霜”等信息,背面印有“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52140”,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名称为“韩泰美美白祛斑霜”,生产企业为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已自行整改,关闭涉案店铺,并认为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不合理,拒绝进一步调解。
另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未查询到被举报人广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标注有“某家老铺”“南京同仁堂”的涉案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但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轻微且能积极改正,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因被举报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而终止。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检验报告、下架截图、店铺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投诉事项中涉及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而终止,其已履行职责。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销售数量少,危害轻微且能积极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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