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店铺支付2.60元购买一瓶“风油精”,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抑菌消毒产品,但被举报人在网页上宣传涉案产品具有驱蚊、防蚊等功能,涉嫌虚假宣传,并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2589457333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要求被举报人赔偿。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挂号信。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6907”发送短信,告知其上述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及调解工作,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打开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发现该店铺上架有标语为“老牌子风油精大瓶15毫升小瓶正品学生”的涉案产品链接,但该链接并未发现有宣传涉案产品具有驱蚊、防蚊的广告用语,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结论合格的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
2023年8月3日,被举报人表示已自行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商品信息截图及重新上架的涉案产品主页截图等资料予以证明。上述商品信息截图载有“总销量23,创建时间2023年5月28日”等信息,上述重新上架的涉案产品主页截图显示已删除“驱蚊、防蚊”等广告语宣传。上述说明,载有“我公司已对该产品链接的广告宣传进行了整改,……,给客户仅退款处理,不接受客户的赔偿诉求,拒绝进一步调解”等信息。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了“驱蚊、防蚊”等广告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但因被举报人在发布虚假广告期间,销售数量少,且能主动整改,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8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6907”发送短信,告知其上述调查、调解情况及不予立案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商品信息截图、重新上架的涉案产品主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7月26日对涉及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应情况。其后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因其拒绝而终止,被申请人亦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同时,被申请人根据检查情况,结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间短,销售数量少,且能及时改正,于2023年8月3日对涉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应情况,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写明,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没有短信接收功能,不要发短信的问题,本府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否受理及举报是否立案的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申请人以手机号码没有短信接收功能为由不接受短信通知与常理不符,且于法无据,亦将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故申请人关于告知方式的单方限定不能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告知系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亦未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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