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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09:39

  申请人:戚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从化区七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辉,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楼房首层建于1999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最早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因此本案楼房首层在建设时尚不存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且本案楼房楼层的建设也并未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的规定,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首层建于1999年,《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6号)批准建设面积250平方米,实际建设295.75平方米,扩建45.75平方米”。据此,《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首层的违法建设面积为45.75平方米。

  1.本案楼房首层建设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早于2007年10月28日颁布且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并首次在立法层面规定了我国现存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由于首层建设事实在先,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立法在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在建设首层时客观尚没有义务和条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被申请人也不能依据2008年首次施行或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首层45.75平方米建设面积的行政处理决定。

  2.本案楼房首层并未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的规定,且《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限期拆除”的法律责任。《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本案楼房首层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2)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这两种情形下才需要在建设施工前取得设计图纸。而本案楼房首层在1999年建设施工时属于单层住宅,也不属于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依法不需要先取得设计图纸而再开工。因此,《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首层建设未按图纸施工,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的陈述理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对于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为,上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申请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对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包括限期拆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但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

  根据上述三点,被申请人不能依据1993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楼房首层的45.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违法建设,更不能依据2008年1月1日首次施行或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首层45.7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前没有依法向申请人戚某、刘某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权利救济,违反了法定程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应当先行向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向申请人戚某、刘某送达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导致申请人戚某、刘某无法针对《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权利救济,故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向城乡规划部门书面发函调查案件事实、搜集案件证据的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也导致《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仅通过向被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取证,而并未向城乡规划部门进行书面问询或调查,属于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本案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前,应当先行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状态,以消除对建设规划的影响。

  如本申请人第二条所述,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更重要的是,责令改正并消除对建设规划影响的方式并不仅有拆除一种,行政相对人向城乡规划部门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也是改正违法行为、纠正违法状态的一种合法方式。

  参考广州市其他镇街公开的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均需要向城乡规划部门发函进行调查,调查事项包括涉案房屋是否办理乡村规划许可,也包括是否具备补办乡村规划许可的条件等内容。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发函问询,而仅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就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显然属于程序不当,并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前没有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也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公告,构成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3.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

  本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拆除571.3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终局性处分,给申请人增加了法律义务,且具有不可逆性,也对房屋所有人、建设人、使用人和相邻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举轻以明重,既然本案情况较为疑难复杂,且涉及第三人的重大利益,申请人在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应当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应当现场进行公告。

  本案中,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经依法查阅案件卷宗,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前已进行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并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在本案楼房现场公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在形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由于未进行公告侵害第三人的知情权,导致第三人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特提起本次申请,望采纳上述意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和第二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第二条“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和第三条“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及附件《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序号434项“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建设2栋(相连)4层高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是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符合行政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定。即:执法人员发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某村某社地段)可能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后,于2023年3月13日前往现场进行检查,初步核实违法建设当事人,做检查笔录、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发现案涉房屋涉及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同日作出《询问通知书》等执法文书;2023年3月14日对案件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立案查处;立案后再次调查取证。2023年3月31日,广州市从化区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对案涉建设进行现场测量,后出具《广州市建设工程测量记录册》。经组织案件会审,于2023年5月30日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从江街告字〔2023〕第115号)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组织听证会,充分考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制作《听证报告书》、《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审批表》依程序通过了案件处理的审核,于2023年7月27日制作《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并于2023年7月31日送达申请人戚某、刘某,于2023年8月1日送达申请人李某,要求案涉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23年8月8日,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2栋(相连)4层高框架结构楼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于1999年-2017年期间,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建设2栋(相连)4层高框架结构楼房,其中:首层建于1999年,《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6号)批准建设面积250平方米,实际建成295.75平方米,扩建45.75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天面层建于2017年,《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10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09号)两个证件均显示“加二、三层,面积260平方米”,现第二、第三、第四层实际均为342.72平方米,天面层17.40平方米,即实际扩建、加建共525.56平方米。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上述楼房首层未按照《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6号)进行建设,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天面层未按照《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10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09号)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至今尚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构成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总面积571.31平方米。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上述违法建设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限期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2栋(相连)4层高框架结构楼房(下文简称“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三位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

  2023年3月14日前后,申请人戚某、李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均表示涉案建筑第一层于1999年建设,第二到第四层于2017年12月开始动工建设。涉案建筑的第四层及天台上建设的2个砖结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第一至第三层有相关用地及规划报建手续,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17968号)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府集用(2009)第0122030400011号)作为涉案建筑的用地手续;提交《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8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09号)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10号)作为规划报建手续。上述《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证载建设人为刘某,建设层数为一层、面积120平方米;《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8号),证载建设人为刘某和戚某,层次为一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10号),证载建设人为刘某,建设层数为加二、三层、面积260平方米;《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09号),证载建设人为戚某,建设层数为加二、三层、面积260平方米。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李某对其涉嫌于2017年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对位于某路133号和135号的1栋楼房进行加建第四层的行为,于2023年3月31日前自行整改,消除违法状态。

  2023年3月31日,广州从化区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广州市建设工程测量记录册》,记载有“首层至四层,面积1323.91平方米(其中,首层295.75平方米;二层342.72平方米;三层342.72平方米;四层342.72平方米),天面层17.40平方米”等信息。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从江街告字〔2023〕第115号),告知三申请人于1999年-2017年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2栋(相连)4层高框架结构楼房首层扩建45.75平方米,第二、第三、第四层及天面层,共扩建、加建525.5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571.31平方米,构成违法建设,拟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5日和6月6日向三位申请人送达上述告知书。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从江街听字〔2023〕第1号),通知三位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处参加听证。

  经案件会审、法制审核、听证后,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认定三申请人于1999年-2017年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在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133号和135号2栋(相连)4层高框架结构楼房首层扩建45.75平方米,第二、第三、第四层及天面层,共扩建、加建525.5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571.31平方米属于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2023年7月31,被申请人向三位申请人送达上述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若干)、房屋与空地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179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府集用(2009)第0122030400011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99第132号)、《施工许可证》(从建施证字(江埔)第1318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09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市规划字(2000)第010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测量记录册、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若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第一、二、三点规定:“一、《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详见本公告附件。二、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三、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及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第434项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职权。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建筑建设时间不同,且能分清,被申请人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分别按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建筑第一层虽核发了《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但批准建设面积为250平方米,而申请人于1999年实际建成295.75平方米,属于上述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一层扩建45.75平方米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同理,认定涉案建筑第二、第三层扩建部分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而关于第四层及天面层,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时,申请人已确认未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被申请人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主张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江街违建处字〔2023〕第1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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