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家居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22.39元购买1瓶“驱蚊花露水”后,认为涉案产品使用“万米内无蚊虫”属虚假夸大宣传,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要求被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打开“某家居专营店”店铺,亦未发现上架有涉案产品的链接。另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同时被举报人表示已自行整改并下架涉案产品。
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下架截图等资料,该说明载有:“……针对消费者对产品不满意,我司已下架处理。针对消费者的诉求,……,我公司可以随时为消费者作退货退款处理,但拒绝进一步的调解赔偿……”等信息。上述下架截图载有“累计销量7,创建时间2023年4月6日,已下架”等信息。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了“万米无蚊”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但因被举报人在发布虚假广告期间,销售数量少,且能主动改正下架涉案产品,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9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下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举报事项中涉及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而终止。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间短,销售数量少,且能及时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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