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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09:25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9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1688平台网店支付6.95元购买3片“VC大叶竹炭樱花茶树面膜”,收货后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国内化妆品备案信息,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涉案产品“VC大叶竹炭樱花茶树面膜”的库存。2023年8月2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其表示涉案产品具有出口备案(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出字(粤)2021502553),客户一般是在平台上购买少量样板,同时在店铺页面已明示仅跨境电商出口或者外贸公司境外销售,只销售外国市场等信息。

  其后,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若干店铺页面截图、备案信息及发货统计单等资料。其一店铺页面截图载有“本公司所有英文包装产品,仅供跨境电商出口或外贸公司境外销售,只销往外国市场,下单即默认为跨境外贸批发经销商采购样品……”等信息;另一店铺页面截图载有“商品已下架”信息。发货统计单显示:共向8人进行销售,数量69,总金额51.47元。

  经检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取得了国家药监局出口备案,仅供出口,但涉案产品在国内实际上有销售行为,流入到了国内消费者手中,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销售数量少,能积极改正,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若干店铺页面截图、备案信息、发货统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销售数量少,能积极改正,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而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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