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洗护专营店”“某药品专营店”两店铺分别购买同一款“熊胆明目眼药水”后,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实为消毒用品,但被举报人却在网页上宣传涉案产品具有功能疗效,认为商家存在以消毒用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5月24日通过同一个挂号信(邮件号:XA25886105214)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并对两商家进行查处。
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挂号信。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药品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9599”发送短信,告知其上述情况。该平台短信详情页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某药品专营店”店铺,发现该店铺上架有标语为“眼睛眼药水缓解视力模糊抗疲劳近视眼老花眼”的涉案产品链接,并使用了“缓解疲劳视力模糊老花眼专用”广告用语,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检验报告载有“本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 38456-2020《抗菌和抑菌洗剂卫生要求》的要求”等信息。
2023年6月8日,被举报人表示已自行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商品下架截图等资料予以证明。上述报告载有“……我单位于2023年6月6日当天立即进行整改,当天将产品链接删除,并停止了‘熊胆名目护理液’产品的经营。我公司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发布违法广告销售‘熊胆名目护理液’的销量为11件……”等信息。2023年7月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并表示同意退款,但拒绝赔偿。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了“缓解疲劳视力模糊老花眼专用”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但因被举报人在发布虚假广告期间,销售数量少,且能主动改正下架涉案产品,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9599”发送短信,告知其上述调查、调解情况及不予立案结果。该平台短信详情页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商品下架截图、整改报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1日对涉及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应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7月4日对涉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应情况,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写明,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不要发短信的问题,本府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否受理及举报是否立案的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申请人以手机号码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为由不接受短信通知与常理不符,且于法无据,亦将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故申请人关于告知方式的单方限定不能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告知系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亦未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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