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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09:18

  申:余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谭鸿,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分别于2023年7月4日、7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某生活馆”店铺(下文简称“被举报人”)共支付604.2元购买41瓶“驱蚊水”,后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农药登记证号,为假农药,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22666160245)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及被申请人对其予以举报奖励。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挂号信。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据工单中提供的涉农违法线索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址开展调查,其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经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载有“执行标准:Q/JLFZ002-2019”“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8)第B瑞金003号”“抑制微生物类别: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白色念珠球菌有较强抑菌作用”等信息。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涉案答复,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抑菌类卫生消毒产品,并依据《关于清洁类消毒类产品是否属于农药的认定意见》(农办农〔2022〕15号),消毒类不属于农药范畴,不按照农业管理,而作出涉案产品的监管不属于其职责的答复。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涉案答复书。

  另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清洁类消毒类产品是否属于农药的认定意见》(农办农〔2022〕15号),载有“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标签标注‘除菌’‘杀螨’等功效……等清洁类产品以及消毒类产品,不属于上述农药范畴,不按照农药管理”。

  以上事实,有关于清洁类消毒类产品是否属于农药的认定意见(农办农〔2022〕15号)、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页面截图、产品标签截图、现场照片、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仅对辖区内的农药产品负有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线索予以调查后,根据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及抑菌功效等信息,认定涉案“驱蚊水”为抑菌类卫生消毒产品,不属于农药范畴,不按照农药管理,其没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并无不当。后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答复,并将相应情况告知申请人,亦已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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