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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8:00

  申 请 人:马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吕田某”店铺支付37元购买5斤装“臭屁醋”,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举报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从化吕田某店(下文简称“被举报人”),住所为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田某路某号。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因另案曾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某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照片显示该址为广新南路某号,店面挂有“某粮油店”招牌,大门为紧锁状态。被申请人询问交易市场管理人员,了解被举报人早已停止经营。经现场打开卷门,发现店内空置,除未通电冰箱外,未发现有粮油等物品。拨打被举报人预留的手机号,提示手机已停机。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再次前往上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亦与7月26日检查情况一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通过拨打其联系电话无法联系,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涉案举报单详情页截图、现场笔录(两次)、商事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两次)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调查工作,发现被举报人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后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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