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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7:26

  申: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西派出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西路55号。

  负责人:蔡汝标,职务:所长。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于2023年8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

  申请人称:

  事情经过:2023年6月,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生活垃圾问题产生纠纷。7月3日中午12时,申请人儿子(15岁)听到声吵,于是上楼顶看,后未发现异常就回到家中,接着就听到门外第三人在辱骂咆哮并扬言砍死他,他很害怕,就在微信群告知申请人。下午5点许,申请人女儿(23岁)下班回家,门都没进又被第三人辱骂扬言砍死,女儿害怕冲进屋内,申请人无法忍受第三人对其儿女的所作所为,就开门与第三人理论,当时第三人非常激动,申请人怕其有异常举动,就打开手机录视频做证,争吵几句后,第三人就转身回家拿来菜刀,申请人见状害怕,躲回家并关上大门,并叫女儿报警,第三人依然在咆哮叫嚣,大力踹门并砍门,想强闯入室砍人,直到派出所民警及居委工作人员到场,民警让我开门接受调查。但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居然跨过来向申请人脸部打了一拳(有视频为证),后民警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申诉: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处理:1.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有视频和证人可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并且对第三人多次扬言砍死申请人及其家人只字不提。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因为901邻居使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谢某有手持菜刀敲打901房门的行为……”是颠倒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首先是因第三人情绪激动,申请人害怕其有极端行为,才回家拍摄取证,且拍摄取证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即使申请人拍摄,也不是第三人持刀砍人的理由,而且在申请人回家关门后,第三人仍对其大门乱踢乱砍,想要入屋砍人,而非“敲打”房门,被申请人颠倒事实,降格处理;2.被申请人未对重要证人进行取证,未对申请人儿子、女儿及在场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做笔录;3.民警未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分隔开,导致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民警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申请人的人身安全;4.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文书,都是申请人去问才补发,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在申请人请求下,民警才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5.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曾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同意调解,但直至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亦未组织调解;6.没有针对第三人故意损坏申请人的大门进行处罚处理;7.在案发当晚,第三人妻子及其儿子曾在派出所大厅称找到某领导摆平,希望有关部门严查,对于第三人持刀并多次扬言砍死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恶劣行为已严重影响申请人一家的心理及身体健康,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辖派出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1.本案的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8月2日经被申请人全面调查取证后,着手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社区民警和居委跟双方电话沟通是否同意调解,民警也分别与申请人和第三人见面,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3万元,第三人拒绝赔偿,故未能成功组织双方见面调解,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办案区进一步调查处理。8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8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当日受理,2023年7月10日出具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23〕00635号的鉴定书结论为申请人体表未见损伤(7月12日已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街某梯901房家中与902房邻居口角纠纷,邻居拿着西瓜刀砸门,无伤,报警人没开门,双方激烈争吵”,巡逻民警到场处置并将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经调查,申请人和其邻居902房男住户第三人因垃圾堆放和噪音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23年7月3日902房第三人与901房申请人又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第三人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敲打901房申请人家的铁门并讲了“劈死你”(视频显示该铁门反锁,申请人在房内,第三人在房外,第三人老婆劝阻第三人)并争吵,申请人见状就报警,警察和居委工作人员到场劝导,处置期间,申请人走出门外持手机对着第三人拍视频,第三人有冲上前用手击向申请人的动作并说“你影影影影影”(让申请人别拍摄的意思)。第三人称只是打到申请人的手机,申请人称第三人打到其左脸,经法医对申请人验伤,鉴定意见是体表未见损伤,证人黎某称有看到第三人挥拳的动作,但不知道是否有打到申请人。执勤民警黄某、曾某在处警过程中能看到第三人挥动右拳击向申请人手握着的手机,现场执法视频中显示手机有跌落的过程,证实第三人右拳击到申请人握住的手机导致手机跌落。以上事实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发生冲突后,持菜刀前往申请人处前门并对其称“劈了你”,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4.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据前述证据,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三、本案处罚决定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查明情况,第三人确实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口角而起的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决定给予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第三人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对门邻里关系,申请人住901房,第三人住902房。2023年上半年,双方因噪音和垃圾堆放等问题先后发生纠纷,西宁居委与双方约定于2023年7月4日在居委进行调解。

  2023年7月3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视频显示,901房铁门一直关闭,申请人亦一直在901房内,第三人及其老婆在门外,双方隔着铁门激烈争吵。期间第三人用脚踹门及用刀背敲打901房铁门,其老婆有尝试劝阻。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出警途中与居委工作人员相遇,并一起到场劝导。到达现场时,双方已停止争执,各自房门已关闭。被申请人先后敲申请人及第三人房门,经口头了解情况后,准备将双方带至被申请人处做进一步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在901房与902房门口的楼道相遇,并再一次发生争执。视频显示,申请人对准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突然情绪激动,边说“影影影……”,边握紧拳头往申请人处挥拳,但是否有打到申请人脸部,视频没有直接显示,后双方先后被带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

  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表示第三人打了其左脸一拳,后退时闪了腰,需要验伤。第三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表示因申请人拿手机对其录像,并扬言将视频发布网上,情绪激动下拿刀背敲其铁门。后双方在楼道相遇时,发现申请人仍对其进行拍摄,便打了申请人手机摄像头一拳,手机在掉落过程中被申请人接住。西宁居委干部黎某接受询问时,表示有看到第三人向申请人挥拳的动作,但不知道是否有打到。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7月10日,该中心作出“……诉左面部被打,……,徐某的体表未见损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于7月12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手持菜刀敲打901家铁门的行为处贰百元罚款,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认定第三人有手持菜刀敲打901房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8月4日送达申请人。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府办案人员于2023年9月18日向办案民警曾某、黄某调查询问现场情况。曾某表示现场第三人有向申请人方向拍打,没有看到第三人打了申请人的脸,应该是打到手臂,在带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的车上,也没有观察到申请人的脸色有其他变化。黄某表示申请人在现场拍摄时有说“要拍摄去法院诉讼做证据”,第三人有说“你影什么”,后第三人往申请人方向出拳打手机,打中手机的手,有“啪”一声,并没有打到申请人的脸。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若干、鉴定书、送达回证若干、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于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邻里之间因噪音和垃圾堆放等问题先后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双方发生激烈口角争执,第三人用刀背敲打了申请人901房门,该行为具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具有可处罚性。根据证据显示,案发时申请人房门紧闭,第三人系情绪激动而偶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前,双方已停止争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拳头殴打其左脸,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第三人是否用拳头殴打其左脸,其主张被申请人存在遗漏了第三人殴打事实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河西)行罚决字〔2023〕3100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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