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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7:23

  申 请 人:曾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3年8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某家庭清洁专营店”店铺(企业名称: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6.48元购买1支“紫草膏止痒膏”后,发现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名称带有“防蚊”二字,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未经登记的农药,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效的问题,于2023年6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检查拼多多平台“某家庭清洁专营店”网店,经核实,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未宣传该产品通过化学作用防蚊,而是通过涂抹涉案产品达到缓解蚊虫叮咬后出现的不适,且该产品详情页详细介绍了其主要成分、产品特点(草本精萃,舒缓肌肤泛红不适)、使用方法(直接旋转涂抹在需呵护的部位,手部、腿部、身上、脖子均可),并有“蚊叮消包、止痒修复、成分安全、孕婴可用”、“解决肌肤不适烦恼”、“旋拧涂抹、方便卫生”等宣传信息。

  被申请人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被举报人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调解,并于2023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同意调解说明书》。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清洁产品,非农药,申请人所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未登记的农药并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具有“防蚊”功效的情况不属实,于2023年7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和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指出:“……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不同意调解说明书、涉案链接页面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反馈内容,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和退货款的诉求是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投诉行为,而被申请人亦对该投诉材料中涉及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符合规定。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决定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期限,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其拒绝赔偿而终止调解,随后将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涉及举报的内容一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除发现涉案产品链接名称中用了“防蚊”二字外,涉案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均未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农药,亦无需按农药进行管理,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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