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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7:22

  申: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太平派出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康乐东路8号。

  负责人:余华越,职务:所长。

  第三人:陆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30日的时候,第三人陆某打了申请人,申请人也打了她,被申请人当时帮我们协商好了。到了6月15日、16日,第三人连续两天来申请人工作地方闹,那时申请人没上班。直到7月19日第三人又过来找申请人,当时有言语上的冲突,最后第三人生气就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没有还手。第三人属于报复性来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有隐瞒申请人偷偷处理这件事,处理时都还没有通知申请人,直到申请人7月27日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才说已经处理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带有私心去处理这个问题。第三人第二次打申请人,属于报复性打人,而被申请人这样处理。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辖派出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1.本案的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被殴打案,开展调查工作。7月19日经被申请人全面调查取证后,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治安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7月25日第三人主动投案至被申请人处办进一步调查处理。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叁佰元的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至申请人。

  2.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当日受理并出具了440117160800FL20230067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意见(当日已送达申请人彭某和第三人),该鉴定意见与2023年7月24日出具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23〕00676号的鉴定书结论一致,均为申请人体表未见损伤。

  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在前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丈夫孙某存在感情纠纷,2023年7月19日11时,第三人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某加油站内寻找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根据加油站内监控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加油站便利店收银台吵架对诗,在收银台的出入位置申请人用手肘推开第三人,然后双方离开收银台位置(在便利店内)继续争吵,双方用手指互指对方,期间第三人用身体逼近申请人,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的手后,申请人彭某再次用手肘继续推开第三人,双方继续争吵,接着申请人用身体顶开第三人,第三人就用左手打了一巴申请人的面部,至此双方结束争吵,申请人报警在加油站内等待处警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第三人、申请人均有轻微的肢体冲突。2023年7月25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陆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彭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陆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4.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根据前述证据,第三人确有使用左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的殴打他人行为,其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三、本案处罚决定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情况,第三人被申请人多次用手肘推开的情况下确实有使用左手打了申请人一巴的殴打他人行为,但未有结伙殴打等情况,也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损伤,属于情节较轻一档,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事因口角而起的偶发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同时第三人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等情节,决定给予有殴打他人行为的第三人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彭某与第三人陆某的丈夫孙某存在感情纠纷,2023年7月19日10时许,第三人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某加油站内寻找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加油站便利店收银台吵架,进而有互相推搡的行为,双方有轻微的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用身体顶开第三人,第三人就用左手朝申请人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至此双方结束争吵,申请人遂报警,在加油站内等待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场后,把双方带回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询问以及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7月24日,该中心作出“彭某未见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于7月25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打申请人一巴掌及互相推搡的行为处三百元罚款,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认定第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某加油站内对申请人打了一巴掌并有互相推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7月27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若干、伤情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于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家庭感情纠纷而引发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轻微肢体冲突,最终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并未造成申请人明显受伤,且申请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社会公序良俗考虑,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行为为报复性行为,并无依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理由,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太平)行罚决字〔2023〕3100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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