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从城大道233号。
负责人:陈航,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在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送货时,发现马路中间有一只青头鸭,以为是别人车上掉下来的,并不知道涉案鸭子是别人养的鸭,所以申请人就捡走了。涉案鸭子是在马路中间发现的,申请人追它到人行道才抓住,其身上也没有绳子和记号,抓到时观看周围也无人告知申请人涉案鸭子有主人,也没在事发地上见着鸭子的主人。鸭子不是某销售部的,距离鸭主档口二十米左右。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断断续续处录口供到凌晨一点多,是在睡得迷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叫起来抄写“图片上的就是本人以及这只鸭子是本人盗取的”等内容。申请人在作笔录时候并没有陈述盗窃涉案鸭子,当时申请人睡得迷糊的情况下,按照民警一字一句的口述写下内容,并被定义盗窃罪。隔天中午,申请人就被带入拘留所了。
申请人认为这样直接定为盗窃不合理,因为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任何盗窃的作案动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是涉案鸭子是别人养的,涉案鸭子在大街上处于一种无人看管的流浪状态。这就表示该财产已经脱离所有权人的实际掌控了,涉案鸭子属于遗失物。即使捡了,只能认定申请人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农村的家禽都是散养,但大街属于公共场合,不属于散养宠物的私人空间,即使散养,也应该有人照看。
被申请人称:
基本案情:2023年7月10日19时许,报警人韩某某报称于2023年7月10日18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某米业门口,其养殖的一只鸭子被盗。经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18时许,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某购销部门前盗窃了一只约五斤重的青头鸭,后于2023年7月18日22时许,申请人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配合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现申请人辩称其没有盗窃故意,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7月10日接到报警后,办案部门于7月11日受理韩某某被盗窃案进行调查,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被侵害人。2023年7月18日22时许,申请人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配合调查并经审批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期限。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
三、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经办案单位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7月10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三轮机动车途径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某购销部(某米业相邻商铺)门前路段时,见报警人韩某某饲养的一只鸭子在商铺门前徘徊,其停车左右张望后迅速将鸭子捕获带走,期间可见鸭子迅速往商铺方向奔跑。间隔约十秒后韩某某发现鸭子不见并迅速追出,并经相邻商铺提醒发现鸭子被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带走,但因距离较远未能追上。涉案鸭子为韩某某饲养于其商铺门前的宠物性质动物,活动范围在饲主观察范围内,故事主发现鸭子不见后已迅速追出;申请人在发现他人饲养动物后,未充分询问是否为周边居民商铺所有的动物,而是四顾无人后迅速将其捕获带走,体现出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秘密窃取行为。综前所述,申请人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秘密窃取的饲养动物,已构成盗窃违法行为,其行为具有可罚性。
四、涉案处罚过罚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凌宗涛构成盗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处三日行政拘留,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0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三轮机动车途径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某购销部(某米业相邻商铺)门前路段时,见一只青头鸭在商铺门前路边徘徊,其停下三轮机动车,下车左右张望后,迅速大步走向鸭子,一把抓住鸭子将其放进三轮机动车上的笼子里,后驾车离开。间隔约十秒后某购销部的店主韩某某发现鸭子不见迅速追出,并经相邻商铺提醒发现鸭子被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带走,但因距离较远未能追上。韩某某当即报警,称其养的鸭子被盗。经韩某某本人及其相邻商铺人员证实,涉案青头鸭为韩燕微饲养的带有宠物性质的动物,约五斤重,饲养已七年,平时都是在其商铺门前自由活动。受理报案后,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确定了申请人为违法嫌疑人。2023年7月18日22时许,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下属河东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对其7月10日在路边捉走一只青头鸭的行为如实陈述,并表示涉案鸭子被其拿回家煮了吃掉,但其不承认盗窃了鸭子。7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盗窃鸭子的行为处以3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7月10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三轮机动车途径从化区江埔街大江路某购销部(某米业相邻商铺)门前盗窃一只约5斤重的青头鸭的行为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3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执行期限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若干、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明知涉案鸭子并非本人财物,半路上看见即抓走并带回家吃掉,其非法占有目的清晰,事实上也对被盗财物进行使用处分,其行为构成盗窃,被申请人对其行为定性并无不妥。根据涉案鸭子主人及其相邻店铺人员证词可见,该鸭子活动范围就在主人店门前不远路边,并未脱离主人控制看管范围,申请人称其是拾得遗失物而不属于盗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主动投案,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3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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