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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7:14

  申 请 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从城大道233号。

  负责人:陈航,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遗漏违法行为人未处罚,且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作出决定书:

  一、根据事发时所拍摄的视频显示,对申请人作出殴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除了已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阳某外,尚有其他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中仅对违法行为人阳某进行行政处罚,遗漏了其他违法行为人未处罚。

  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阳某于2022年2月25日9时在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某工地,因与朱某口角纠纷问题引起打架,期间阳某将朱某摔倒在地。被申请人该认定错误,根据申请人陈述,其未与阳某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人发生肢体冲突,只有申请人被殴打。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重新作出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基本案情:2022年2月25日10时,申请人报称在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某工地宿舍被人打,头部轻伤,不需要救护车。后经调查得知,申请人因建筑工程结算问题与阳某富、阳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产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与阳某发生殴打致伤。

  申请人提出:遗漏违法行为人未处罚,且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从化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2月25日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对涉案人员阳某、阳某富进行询问。因申请人入院治疗,受医院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未能同步进行询问。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询问申请人,并于同日受理申请人被殴打案进行调查。申请人出院后自行离开,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均未补充提交住院期间诊疗记录。 2022年9月,申请人代理律师补充提交诊疗记录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9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伤情鉴定意见,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因本案涉案人员阳某、阳某富已离开广州市,被申请人未能将违法嫌疑人抓获归案接受处罚。至2023年5月19日,经劝逃工作,违法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经调查查明,阳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23年5月2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办案单位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2月25日上午,因工程验收问题,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某项目施工总包方管理人员即申请人与第三方施工人员阳某富、阳某等人争吵后发生相互推搡,阳某抱住申请人后两人跌入现场一水坑中,阳某将申请人压在身下进行殴打,期间阳某富持一木制方条在一旁,但未见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故综上所述,阳某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阳某富与申请人争吵期间发生相互推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为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某项目施工总包方管理人员,于2022年2月25日9时许,与第三方施工人员阳某、阳某富两人在该工地因工程验收问题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申请人先与阳某富相互推搡,阳某富顺手捡起地上一木制方条。其后阳某抱住申请人,两人一起跌入现场一水坑中,阳某将申请人压在其身下进行扭打,期间阳某富持方条在两人旁边围绕欲殴打申请人,案外人詹某进行阻止,未发现阳某富有实施殴打行为。双方分开后,申请人进行报案,称其在工地被人殴打,头部受伤,但不需要救护车救治。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申请人被120救护车接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检查并住院治疗。

  2022年2月25日起,被申请人先后对阳某、阳某富及证人何某、詹某、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被申请人未能同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后于2022年3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其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4月1日,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商一致。

  期间申请人自行出院,经被申请人联系其补充提交住院诊疗记录,其于2022年9月委托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住院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等诊疗资料。其后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于2022年10月5日送达申请人。

  期间阳某、阳某富已自行离开广州。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传唤阳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将传唤情况于同日告知其家属阳某富。同日,被申请人向阳某送达上述鉴定书,并告知拟对其行为作出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和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阳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阳某作出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执行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5日止。2023年5月20,阳某签收上述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拘留情况通过电话告知阳某家属阳某富。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阳某、阳某富、朱某、何某、詹某、李某)、住院病历、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法临)〔2022〕00158号)、送达回执(若干)、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阳某因工程验收问题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阳某将申请人摔打在地,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被申请人结合情节及危害后果,对阳某作出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有其他实施殴打的违法人员而未进行处罚的,根据现场视频显示阳某富与申请人争吵期间发生相互推搡,后阳某富虽持有方条,但并未有实施殴打行为,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085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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