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日用品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某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16.15元购买200只一次性塑料杯(薄款1.7克)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负重性能不合格、无食品级证明、无检测合格报告等问题,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进货台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载有“产品类别:食品接触用”等信息;检验报告载有“感官、容积偏差、负重性能、脱色试验等18项检验项目,所检项目符合标准GB/ 18006.1-2009的要求”等信息;合格证载有“本产品经严格检验符合标准,准予销售;品牌:活力饮杯;质检员:2023-02-02”等内容;进货台账载有“数量:100箱(500个/箱);进货日期:2023.2.2;生产日期:2023.2.2;供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2023年5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有:“……我公司于2023年2月2日购进了一次性塑料杯(活力饮杯)100箱(500个/箱,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于2023年3月25日购进了一次性塑料杯(活力饮杯)100箱(500个/箱,生产日期:2023年3月5日),由于厂家是整箱发货,产品合格证附在产品包装箱内,而消费者是购买的箱装(500个/箱)产品中的1袋(50个/袋),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没有附带合格证。我公司严格履行了销售食品相关产品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产品合格证及厂家许可证才上市销售”。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进货检查义务,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进货台账、检验报告、合格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的诉求并非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检查义务,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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