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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7:07

  申 请 人: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353号。

  负责人:李亨华,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于2023年7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

  申请人称:

  主要事实:2023年7月2日约20:40分,申请人在某酒楼吃饭,当晚喝了约两53度白酒,吃饭结束后,在从化太平开发区路口某酒楼大门口找到一名代驾师傅(注:没有经过平台找代驾师傅),就把车钥匙给这位代驾师傅进行代驾,行驶在某加油站与某路交汇处,与代驾师傅有以下对话“太平开发区到某山庄多少钱?”“代驾师傅说要180元”“我说要这么贵吗?”后代驾师傅又重新向申请人讨价还价(100或80元);申请人就不想同他讨论价格,重新使用APP系统找代驾师傅,系统多少钱就多少钱,于是约21点使用APP(洪师傅代驾)下单成功,之后申请人要求这位代驾师傅靠边停车,等待洪师傅代驾过来(这位代驾同申请人交流时,知道洪师傅代驾的姓名及电话,就立即通知该洪师傅代驾不要接申请人的订单)。此时,申请人发现车停在某加油站出入口与某路交汇处,严重影响到加油站、某路出入村道车辆正常通行,申请人出于车辆停在交汇处,旁边也是油站涉及到化学品,也许会影响到相关安全以及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交通堵塞,就自己驾车挪动车辆停靠在路边(挪动车辆约1至2米距离)。这时,那位代驾师傅就敲打申请人的车窗,明确告诉申请人,其已录下申请人喝酒开车的视频,并且报警。这个事实很清楚,这位代驾师傅很明显心里存在打击报复,特意停在两条路的交汇处,等待申请人自行挪车,再拍视频,报警。

  理由:一、作为一名代驾师傅,明知道申请人已喝酒不能开车,在代驾费用方面有争议,就应该停在一个安全的场地,等待车主呼叫洪师傅代驾过来,而不能特意停在一个很不安全地方等待车主自行挪车,如果有责任这位代驾师傅应该负主要责任。

  二、作为申请人不管从主观方面,都有喝酒不开车的习惯;担心车辆影响到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交通堵塞,本能的反映是立即挪车处理(不到2米距离),并没有实际驾驶行为,把影响降到最低,也是符合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7月2日21时24分,申请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某路出广从南路西44米时,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一)申请人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2023年7月2日20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从化区爱拍镇某酒家吃饭时喝了约二两53度的赖茅白酒,到了20时50分许,其吃完饭喝完酒出来酒店门口叫了酒店门口的代驾司机驾驶其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其回街口街某山庄,因路途中与代驾司机之间存在代驾费纠纷,代驾司机将车辆停在太平某加油站出口和一个村的路口交汇处,其自行将车开到村路口的南侧路边,之后坐在车里用手机重新呼叫洪师傅代驾。代驾司机拍摄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并报警。被申请人到场处置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42mg/100mL。

  (二)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等证据材料。均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7月2日21时24分,驾驶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路出广从南路西45米时被民警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2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名确认。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 19522-2010)第“4.1”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三)证人证言、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记录仪等证据材料。证人(代驾司机)询问笔录中反映其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酒家门口等候代驾单,申请人向其招手让其驾驶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至广州市从化区某山庄,途中因代驾费没谈好,申请人在某加油站让其靠边下车,下车后其发现申请人驾驶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后倒车及向前行驶,因申请人涉嫌酒驾,其电话报警处理。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记录仪证实申请人在某油站出口及一村口交汇处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23年7月2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从化区广从路某加油站,车主(粤B7XXXX)喝酒后进行挪车,现在要举报车主涉嫌酒驾”,我大队民警在查获申请人后,对申请人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随后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前往从化大队二中队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3日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提出书面陈述与申辩:因代驾人员把本人车辆停在加油站与村路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怕发生其它的次生事故挪动车辆靠边停被代驾司机拍照陷害,为维护法律公平的原则,提出陈述和申辩与听证。经复核其陈述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对其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释法,其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部分签名确认不要求听证。鉴于申请人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法于2023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签名确认。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

  第一、案发时段某加油站加油车辆不多,车辆出入顺畅,村路口车流量较少,申请人所述严重影响到加油站、某路出入村道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不存在紧急避险的紧迫性。

  第二,某路出广从南路西44米位处105国道边,105国道车流量较大,代驾司机将车辆停在村口较靠路栏一边路边,并非路中间,不影响油站出口车辆正常通行,对某路路口车辆进出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过该路口,不存在紧急避险紧迫性。申请人并非迫不得已只能采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降低对其他车辆、行人的影响,其还可通过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摆放危险警示标志的做法警示途径车辆、行人,以降低风险;也可请求油站工作人员或亲人朋友协助将车辆停放到完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申请人忽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申请人提供的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记录亦显示,申请人挪车后仍停在某路路口,并未有效消除因该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给其他车辆、行人造成的通行不便及安全隐患。因此,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不仅未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同时也对停放在周边、途径105国道及进出该路口的车辆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影响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日21时24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从化区广从路某石油加油站,有车主(粤B7XXXX)饮酒后进行挪车,举报车主涉嫌酒驾。其后,被申请人出警前往现场,在墩厚路出广从南路西44米查获粤B7XXXX号牌小型越野车,并对车内人员即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2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名按指纹确认。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 19522-2010)第“4.1”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401173600171696),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随后口头传唤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

  2023年7月2日22时17分许,报案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询问笔录第3页载有“2023年07月02日约21时,我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某酒家门口等工作单,随后有人向我招手,因为我是代驾,对方也知道我是代驾,随后他就让我驾驶粤B7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广州市从化区某山庄,途中因为代驾费用没谈好,在粤B7XXXX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上对我进行辱骂,然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往广州方向某加油站叫我靠边下车,下车后我发现他在驾驶粤B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后倒了10米然后向右前方走了大约5米然后再倒车再向前驾驶大约5米掉了头,我发现他有涉嫌饮酒行为,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处理”等内容。

  2023年7月2日23时50分许,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载有:“一、确认不需要通知家属;二、确认2023年7月2日约20时,约喝二两白酒,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42mg/100ml无异议;三、确认粤B7XXXX号牌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四、确认从某酒店喝酒出来后,叫酒店门口代驾开车,行车中双方因代驾费起纠纷,代驾将车停在太平镇维也纳酒店对面的某加油站出口和一个村的交汇处后下车;五、解释因拨打另一个代驾师傅电话没人接听,怕停车处位影响交通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风险,想着紧急避险方式把车开到路口的南侧路边,之后就没有动车子,在呼叫另一个代驾师傅;六、确认开车前后都没有采取摆放反光警示等避险措施,停车后车辆有开双闪;七、认为现场交通流量一般,视野清晰,有路灯照明”。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扣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对拟作出2000元的处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交申辩与陈述书,表示因代驾人员把其车辆停在加油站与村路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怕发生其它的次生事故挪动车辆靠边停被代驾司机拍照陷害。经复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并告知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对拟对其作出2000元的处罚,表示不提出听证请求。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扣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另查,车载监控视频载有以下信息:一、2023-7-02 21:14:07许,涉案车辆停在涉案路口;二、2023-7-02 21:16:16许,涉案车辆启动向右前方行驶;三、2023-7-02 21:16:29许,涉案车辆停止行驶;四、2023-7-02 21:16:56许,涉案车辆开始倒车;五、2023-7-02 21:17:29许,车辆经涉案路口掉头停在附近;六、2023-7-02 21:17:35许,有一代驾师傅在涉案路口附近对涉案车辆进行拍摄。

  以上事实,有交通警情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与陈述书、亲笔供词、车载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 19522-2010)第4.1规定:“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20,<80”。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约20时饮酒后,在涉案路口确有驾驶机动车,而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42mg/100ml,酒精含量亦超过相应阈值,该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具有可处罚性,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系紧急避险的主张,结合各项证据,案发时并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急迫性,亦不存在迫不得已必须采取挪动车辆的,而申请人的挪车行为也没有消除相应安全隐患。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7200004849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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