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一。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从城大道233号。
负责人:陈航,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8月31日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中止审查。现于2023年11月29日,本案恢复审查,并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从化区太平镇某号某楼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因工时少近3小时,要求退工衣、鞋子、饭卡、锁匙50元,与厂长李某发生冲突。损坏了1个洗茶盅玻璃透明款盖子和三、四个茶盅,两件加起来不值20元。
被申请人称:
基本案情: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下午13时25分许,在从化区太平镇某号某楼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协商退还工衣押金问题时引起纠纷,在协商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拿起办公室茶几上的茶具摔在地上,致使10个茶杯、1个消毒煲被损坏及茶几玻璃边沿缺损,损失价值约600元。随后,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询,申请人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3年3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经询问,申请人对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违法前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于6月25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涉案行为具有可罚性
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至某食品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索要工资和衣服押金,在某食品有限公司厂长已告知其工资由中介公司发放、中介公司亦告知其三天内结清其工资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将办公室内烧水锅盖、3个杯子丢到地上,造成财物损毁,其实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四、本案处罚决定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确有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且于2023年3月15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6月25日下午13时25分许,申请人与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从化区太平镇某号某楼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协商退还工衣等押金问题引起纠纷。期间,申请人把茶几上的东西往地上摔烂。李某遂报警,民警到场后,把双方带回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询问。李某接受调查询问时,表示因退还工衣等押金问题,申请人生气摔烂10个茶杯,1个消毒煲被损坏及茶几玻璃边缘缺损,损毁价值约600元。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时,提供其母亲赵某及其手机号作为家属联系方式,表示损坏的东西为若干小茶杯及1个锅的玻璃盖子。2023年6月25日19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赵某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传唤事宜。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于2023年6月25日在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损毁财物行为,且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3年3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进行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上述告知内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拒绝回答和签名。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该决定书内容,申请人拒绝签名。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29267960044)向申请人家属赵某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从(开发区)行拘通字〔2023〕311112号),通知家属,申请人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
2023年7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本府收到自称为申请人父亲(马某二),提交了姓名为马来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姓名为马某一(曾用名马来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材料。上述残疾人证于2011年8月5日签发,有效期十年。
2023年10月7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府向新蔡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单位函询上述残疾人证的效力问题。但截至目前,本府未收到该单位的复函。
2023年10月7日,本府向被申请人发出《补充调查建议函》,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一的精神状态予以补充调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情况说明》,载有:“我所民警于2023年10月8日通过拨打马某一的电话,联系其来从化区,由我所陪同其到医院进行精神状态鉴定,马某一拒绝进行精神状态鉴定”等信息。
2023年10月13日,本府通过EMS(单号:1017851574936)向马某二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陪同申请人并携带曾提交材料的原件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配合做好本案对申请人精神状态的调查。但截至目前,马某二并未携带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对申请人精神状态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若干、现场照片若干、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补充调查建议函、情况说明、协助调查通知书、EMS及信件快递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因退还工衣等押金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将茶杯等物品摔烂,该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具有可处罚性。同时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属于上述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综合案件情节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关于案外人主张申请人系精神病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及其家属并未反馈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同时在复议审查期间又不配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实施行为时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故该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从行罚决字〔2023〕31117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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