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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81号驳回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35

  申:史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某优品”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市从化某互联网商品销售店,下文简称“被投诉人”)支付6.99元购买1支“儿童牙膏”后,认为被投诉人宣传涉案产品“儿童牙膏”为食品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其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3年6月2日,被投诉人的经营者冼芊宝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载有:“一、确认涉案产品已自行下架;二、确认于2023年1月份左右发布涉案广告,但不清楚涉案产品不能用食品级广告语宣传;三、解释涉案产品共购进144支,销售90支左右,剩余损坏丢弃或退回厂家;四、表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涉供应商的资质文件及检验合格报告;五、表示接受退货退款,但不接受赔偿要求,拒绝调解”。同时,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商品首页截图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检验报告载有:“一、检测项目:总氟量等13项;二、检测结论:该样品依据GB/T8372-2017《牙膏》,所检项目均符合该标准要求”。上述商品首页截图,搜索“牙膏”,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

  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调查及调解情况。

  另查,全国12315平台首页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入口,其中在“我要投诉”处解释有“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我要投诉”下一页面“投诉须知”第9点载有“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涉案产品页面截图、询问调查笔录、厂家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商品首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是维护其作为消费者权益,属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开展调查工作并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而终止,其后将调查及调解情况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赔偿的民事纠纷,因被申请人已就该纠纷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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