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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31

  申:彭某。

  申:潘某一。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其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河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佳,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社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8月24日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并确认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权益。

  申请人称:

  申请人彭某是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原始社员,申请人潘某一为申请人彭某于2020年3月21日与丈夫潘某二合法婚育的女儿,申请人潘某一自出生后随申请人彭某入户口登记在第三人处,两申请人的户口自出生登记在第三人某合作经济社后从未迁出。

  第三人某合作经济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中,以申请人彭某为“外嫁女”为由,直接否定了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剥夺两申请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多年来均没有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项给两申请人,而且还影响了小孩正常入读学校,已严重侵犯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申请人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权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仅按照第三人某合作经济社作出的认定草率进行答复,未对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处理认定。

  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已严重侵害了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广东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是否为出嫁女不是判别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股份分配权的条件。两申请人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某合作经济社,未曾迁移过,申请人彭某在该经济社也有承包土地,况且现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申请人没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因此,两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四、《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两申请人的户口自出生登记后从未迁出,在夫家户籍地也没有享受股权分红、分配承包地的社员资格待遇,申请人彭某依法享有第三人某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申请人潘某一是申请人彭某合法婚育的女儿,且户口与申请人彭某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也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权益。

  综上所述,两申请人依法具有其户口所在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第三人以申请人一为“外嫁女”为由剥夺了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被申请人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村民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参与股份分红等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但被申请人却仅按照第三人作出的认定草率进行回复,未对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实际性处理认定,显然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确认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处理的请求有权作出处理。

  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申请人作为从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与其所在村及经济社之间因集体成员资格和待遇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两申请人具有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权益。

  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居民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柘城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申请人的户口自出生登记后从未迁出,在夫家户籍地也没有享受股权分红、分配承包地的社员资格待遇。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

  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7月20日,某合作经济社召开户代表表决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事实婚姻的出嫁女及户籍登记在本村的外孙子女不纳入成员界定,只作空挂。”该办法经公示,期间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经调查了解,两申请人的户籍虽在本经济组织辖区内,但属于非农职业,长期未履行作为作为集体成员义务,没有履行参与管理、维持秩序的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两申请人不具有某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彭某于1992年6月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集体处。后与潘某二结婚,期间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集体处未迁出。申请人彭某女儿潘某一出生于2020年3月21日,并2020年4月8日随母亲彭某落户在第三人集体处。

  2022年5月18日,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确认其具有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权益,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常住人员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资料予以证明其诉求。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彭某。上述《证明》载有“兹证明我村社村民潘某二的妻子彭某及女儿潘某一从未将户口迁入过我村社,不享受我村社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享受村社员股权分红,我村社也没有分配承包地给彭某及潘某一”等信息,落款单位为柘城县某村委会。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答复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由村社根据《广州市从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方案》等系列文件要求自主制定。我街组织某村委以及某合作经济社了解相关情况,根据该经济社于2022年7月20日召开户代表表决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事实婚姻的出嫁女及户籍登记在本村的外孙女不纳入成员界定,只作空挂’。因此,某合作经济社对彭某其本人及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作认定”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员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要求撤销重做,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申请人作为从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与其所在村及经济社之间因集体成员资格和待遇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主张具有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对此被申请人应当通过裁决性质作出行政处理,却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实则是过信访形式回复申请人不享有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某合作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集体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就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户籍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未核查申请人的户籍情况,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而径直作出涉案处理意见,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从街信复〔2023〕4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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