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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17

  申 请 人:苏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2日在抖音平台“广州市从化某婴儿用品店”店铺(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29.47元购买1瓶“牛油果油”后,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并非婴幼儿配方食品,而被举报人宣传却适用年龄包含了3岁以下,存在虚假宣传,于2023年2月12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XA34179083145)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及赔偿,并对其进行处罚。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打开抖音平台“广州市从化某婴儿用品店”店铺,进行搜索“牛油果油”,未找到相关商品。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从正规处购买,产品为物理压榨,符合食用植物油的标准,适合所有人群食用,其已自行下架涉案产品,同时,被申请人打开该涉案产品后台数据查看,显示标语“11个月、12个月、6个月、21个月、30个月,适用阶段:全阶段”,销售数量6瓶。

  同日,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确认上述调查情况,同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

  另查,涉案产品的标签载有“加工工艺:压榨”“执行标准:Q/SQBZH 0001S”等信息。《牛油果油(分装)》(Q/SQBZH 0001S-202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16-2018)未发现有婴幼儿不能食用或者限制食用的字眼。自检报告单载有“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标准Q/SQBZH 0001S要求”的检验结论。

  经组织调解后,因被举报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时,经检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涉案产品,且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6986”发送短信,告知其终止调解、调查及办结情况。该平台短信详情页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自检报告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全国12315平台短信详情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下架涉案产品,且未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期限要求。

  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写明,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不要发短信的问题,本府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是否立案的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申请人以手机号码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为由不接受短信通知与常理不符,且于法无据,亦将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故申请人关于告知方式的单方限定不能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亦未违反程序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罚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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