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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15

  申:从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8月8日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并未采用非法的,也未采用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德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申请人在将自己开发的楼盘与其他楼盘在案涉图片中进行比较时,是给予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描述,不存在虚假情况。被申请人虽然认为,这些描述是申请人的主观判断,但并未指出哪些内容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事实认定错误。

  再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以消费者的角度为视角,而不是以特定的专业人员为视角,否则就不可能误导消费者,并进而获得竞争优势。该事件中,申请人所使用的“XXXX府”“X利XXX”“XXXX里”,一般的消费者根本不知道所指是哪个楼盘,何来误导消费者。

  二、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申请人使用案涉图片的时间比较短。申请人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的时间是2022年8月1日至9月23日,即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再说,申请人的楼盘销售基本进入尾声,每日来咨询购房的人,也寥寥无几,因此,即使该宣传能造成影响,其造成的影响也十分有限。

  申请人使用案涉图片的范围十分有限。申请人仅在销售大厅使用了案涉图片,其对消费者的影响十分有限。

  三、申请人是初犯、偶犯,且及时进行了整改。

  申请人是立足从化某村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在几十年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且一直也以遵纪守法为公司经营的第一要务。该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也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拆除了案涉图片,并进行了口头检讨。

  四、在当前房地产低迷的大环境下,被申请人的罚款着实太高。

  众所周知,由于受疫情影响,当前正值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而房地产又是国家的支柱产业。而房地产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国家的经济也会造受严重影响。在这种环境之下,申请人的经营也发生了严重困难,基本上都是在靠贷款度日。在这种大环境之下,在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被申请人仍然罚款申请人100000元,着实让申请人无法接受。同时,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想企业所想、急企业所急,而是僵化执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能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行为与事实相符以及所造成的影响,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以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监管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广州市从化区委、区政府批准的《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区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四)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负责全区市场监管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区消费者委员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监管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位于广州从化江埔街某村的申请人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在销售大厅设置有一块发光宣传布,名为《好地段+快交通+全配套 某花园为幸福“家”温》,该宣传布下方为区域图,该区域标记了“某花园”“XXXX府”“X利XXX”“XXXX里”项目的相对位置。同时将“某花园”与“XXXX府”“X利XXX”“XXXX里”楼盘在项目设计、景观环境等方面进行比较,显示“某花园”全面占优。

  申请人涉嫌在经营过程中传播相关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为查清案情,经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3年1月9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天,延期至2023年2月13日。

  因案情特别复杂,2023年2月1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进行二次延期,延长办案期限120天,延期至2023年6月13日。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从市监听告〔2023〕14号),并于2022年4月2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并于2023年5月4日送达该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查明,申请人在广州从化江埔街某村开发有一楼盘,项目名称为“某花园”。申请人为取得该项目的竞争优势,使其在从化房产市场上更具有竞争力,从而取得更好的房产销量,在2022年8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在其售楼部大厅内设置了一块发光宣传布,分别从项目设计、景观环境、交通网络、配套设施4个方面与“XXXX府”“X利XXX”“XXXX里”楼盘项目进行优劣势对比宣传。经申请人确认和被申请人调查,“XXXX府”项目即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某大道的“某府”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利XXX”项目即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街口村、雄风村地段的“某府花园”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广州某置业有限公司。“XXXX里”项目即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某号的“某花园”项目(该楼盘对外宣称曾用“某里”),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与上述3个楼盘项目的开发商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广州市从化区各自开发建设商品房楼盘,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申请人在对比宣传中存在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分别损害了竞争对手“某府”“某花园”“某花园”项目和对应开发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也容易误导消费者对“某府”等3个楼盘项目的购房意愿,间接对“某府”等3个楼盘项目本身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某府:一是申请人在上述对比宣传内容述语中第一个“项目设计”方面,将“某府”项目描述为“小区体量小,单体楼,社区分散”,而将自己描述为“匠心十年,醇熟大盘,自成一体,居住氛围浓郁 ”;二是申请人在“景观环境”方面,将“某府”描述为“没有社区园林,道路学校噪音大,舒适度较低”,而将自己描述为“一线河景,直居宜住 离尘不离城,繁华静谧兼得”;三是申请人“配套设施”方面,将“某府”项目描述成为“生活商圈不集中”,而将自己描述成为“1公里醇熟商圈,享生活便利”。上述对比内容均缺乏事实依据,为申请人的主观判断。

  某花园:一是申请人在上述对比宣传内容述语中第一个“项目设计”方面,将“某花园”项目描述为“凹凸设计,社区开发周期长,施工噪音大”,而将自己描述为“匠心十年,醇熟大盘,自成一体,居住氛围浓郁 ”;二是申请人在“景观环境”方面,将“某府”描述为“园林花园小,楼间距密度高,老城区周边道路狭小拥堵,区外道路民宅多,居住环境吵闹”,而将自己描述为“一线河景,直居宜住,离尘不离城,繁华静谧兼得”;三是申请人“配套设施”方面,将“某府”描述成为“生活商圈不集中”,而将自己描述成为“1公里醇熟商圈,享生活便利”。上述对比内容均缺乏事实依据,为申请人的主观判断。

  某里:一是申请人在上述对比宣传内容述语中第一个“项目设计”方面,将“某花园”项目描述为“社区开发周期长,施工噪音大,楼栋密度较大,交通不便捷”,而将自己描述为“匠心十年,醇熟大盘,自成一体,居住氛围浓郁 ”;二是申请人在“景观环境”方面,将“某里”描述为“周边多为绿地、农田,环                                                                                                                                                                                        境杂乱”,而将自己描述为“一线河景,直居宜住,离尘不离城,繁华静谧兼得”;三是申请人“配套设施”方面,将“某                                   里”描述成为“郊区配套生活商圈不集中”,而将自己描述成为“1公里醇熟商圈,享生活便利”。上述对比内容均缺乏事实依据,为申请人的主观判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在销售大厅设置宣传发光布,宣传内容中指向了对手项目的位置及附近公交站,相关信息指向明显,存在刊登对比性信息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产生了不良影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该行为具有可罚性。

  经查,案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检查当日就撤下了涉案发光宣传布,完成了整改。同时,申请人在经营场所张贴《消除影响情况说明》,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第九项的从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②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的”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按从轻情节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0万。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裁量恰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位于广州从化江埔街某村的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在销售大厅设置有一块发光宣传布,并载有标语“好地段+快交通+全配套,某花园为幸福‘家’温”。该标语下方为区域图,并在区域图内相对位置标记了“某花园,约13500元/m²”“XXXX府,约15000元/m²”“X利XXX,约16000元/m²”“XXXX里,约13000元/m²”。同时将“某花园”与“XXXX府”“X利XXX”“XXXX里”3个楼盘在项目设计、景观环境(无楼栋遮挡)、交通路网(直线距离)、配套设施(直线距离)等四个方面进行比较,并显示“某花园”全面占优,并标记“同价不同房,享受阔卓空间,约多20/m²”。各楼盘对比信息如下:

  项目设计:一、某花园:总建面:超60万m²,匠心十年,醇熟大盘,自成一体,居住氛围浓郁;二、XXXX府:总建面:约8万m²,小区体量小,单体楼,社区分散,居住氛围淡”;三、X利XXX:总建面:约43万m²,凹凸设计,社区开发周期长,施工噪音大;四、XXXX里:总建面:约40万m²,社区开发周期长,施工噪音大,楼栋密度较大,交通不便捷。

  景观环境:一、某花园:一线河景,直居宜住,离尘不离城,繁华静谧兼得;二、XXXX府:没有社区园林,道路学校噪音大,舒适度较低;三、X利XXX:园林花园小,楼间距密度高,老城区周边道路狭小拥堵,区外道路民宅多,居住环境吵闹;四、XXXX里:周边多为绿地、农田,环境杂乱,近马路粉尘噪音较大。

  交通路网:一、某花园:多维立体交通网,便捷不再是空言。公交站:商贸城站。地铁站:从化客运站≤0.65km。汽车站:从化客运站≤0.35km;二、XXXX府:公交站:民防办站。高速站:大广高速站≤2km;三、X利XXX:公交站:高步路口站。地铁站:从化客运站≤3.5km;四、XXXX里:公交站:迎宾大桥站。地铁站:从化客运站≤4.5km。

  配套设施:一、某花园:1公里醇熟商圈,享生活便利。欣荣宏广场≤1.1km,莱茵汇广场≤0.4km,新地块商业≤0.4km,海洋广场≤0.3km,七星肉菜市场≤0.7km,七星体育馆≤0.4km;二、XXXX府:生活商圈不集中。欣荣宏广场≤3km,新世纪广场≤2.2km;三、X利XXX:生活商圈不集中。欣荣宏广场≤3.2km,新世纪广场≤1.6km;四、XXXX里:郊区配套生活商圈不集中。欣荣宏广场≤4.7km,新世纪广场≤3.5km。

  2022年10月17日,因认为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涉嫌传播相关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一、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楼盘命名批复文件,确认涉案楼盘名称为‘某花园’;二、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现场检查发现其各对各楼盘在项目设计、景观环境、交通路网、配套设施等方面的对比宣传的情况属实;三、解释‘XXXX府’‘X利XXX’‘XXXX里’从字面上虽然没有指向特定的主体,但是结合内容描述,从公交站的站名、小区总面积、距离车站地铁站的距离以及地图上标注的位置来看,了解从化区各个楼盘的人一般是可以知道,‘XXXX府’就是指‘某府’,‘X利XXX’就是指‘某府’,‘XXXX里’就是指‘某里’(现名为某花园);四、表示因为楼市行情不太好,商品房销售不理想,想在营销方面多宣传,于2022年8月1日在大厅安装发光宣传布,通过比较其他楼盘劣势,来促进楼盘销售;五、确认宣传内容为其营销部门策划,以为只要没有把其它对比的楼盘具体名称写出来,就不算侵害他们声誉;六、提交整改报告等材料,表示已积极整改,撤下宣传布,希望能免于处罚”。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天,延期至2023年2月13日。

  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府”“某府”“某花园”等三个楼盘进行现场确认。其中,“某府”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某大道;“某府”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郊村、街口村、雄风村地段;“某花园”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江村某号(楼盘负责人表示,楼盘在开售前期使用“某里”,后根据批复更改为“某花园”)。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本案进行第二次延期,延长办案期限120天,延期至2023年6月13日。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从市监听告〔2023〕14号),拟责令申请人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0万元,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请求。

  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发光宣传布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消除影响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本案中,根据宣传内容描述,从公交站的站名、小区总面积、距离车站地铁站的距离以及地图上标注的位置,申请人发布的对比性信息能够明确指向其他三个楼盘。而消费者购买房屋比较慎重,必然对附近楼盘的情况有所了解,申请人的宣传内容描述具有明显指向性,消费者亦可通过内容描述来确定三个楼盘的具体名称。同时,申请人与其他三个楼盘的开发商均为房地产企业,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申请人在对项目设计等4个项目进行比对时,对其楼盘“某花园”标记为“优”,而其他三个楼盘采取诸如“噪音大”“舒适度低”“道路狭小拥堵”“环境杂乱”等明显带有贬低性质的词语来描述,而这些描述并无相应权威部门的专家论证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仅为申请人自行认定。申请人采取对比性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对其他三个楼盘的购买意愿,亦会损害其他三个楼盘的开发商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具有可处罚性。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第9项的从轻情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②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并能主动撤下宣传广告,张贴消除情况说明,消除影响,符合上述从轻情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整改情况等相关因素后,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处罚幅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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