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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10

  申:黄某一。

  申:黄某二。

  申:黄某三。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唐斌阳,职务:局长。

  第人:广州某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于2023年6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重新作出黄某四因工伤死亡的认定。

  申请人称:

  《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仅认定了黄某四因工受伤导致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但未认定黄某四是因工伤死亡的事实。黄某四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遭受严重的外力撞击后,黄某四身上多处受伤,除胫骨平台骨折外,头部也受到了撞击,肺部也有炎症等。随后,黄某四因骨折需要进行手术,但手术后,造成黄某四的血压大幅度升高,无法压制,最终导致了颅内严重出血并死亡的后果。黄某四虽有高血压史,但一直控制得不错,在事故发生前是不存在生命危险的。如黄某四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就不需要进行骨折手术,进而也不会发生颅内严重出血并死亡的严重后果,可见,黄某四的死亡是因为该工伤事故所直接造成的。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认定了黄某四为因工受伤骨折,而未认定其是因工伤死亡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为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工死亡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三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三位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2年8月11日第三人广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员工黄某四于2023年3月22日12时27分在收送煤气瓶途中于378省道下行2公里66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22年4月7日死亡,某公司认为其属于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医疗材料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对黄某四死因构成及事故到死亡过程存疑,拟向有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关联性鉴定,后因黄某四尸体已火化,客观无法进行,后续经多方打听得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四死后进行尸检并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该决定书已于2023年4月11日送达某公司及黄某四家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受理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调查情况及本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黄某四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四于2022年3月22日受伤后,于2022年4月7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组成部分,某公司与黄某四之间的劳动关系、黄某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个要素均明确且无异议。

  其次,按照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亡原因:……故黄某四符合因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综上所述,结合目前所送检材料推断,黄某四符合因高血压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对黄某四的死因作出定性,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无关,因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黄某四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纳入工伤认定范畴,而并非由外伤引起的死亡则不纳入,同时,因黄某四的死亡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超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仅纳入外伤的情况并无不妥。

  再次,按照申请人主张未发生交通事故则不会发生死亡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黄某四的死因已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为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可简单认定该死亡为交通事故作为最开始的起因导致,将死亡纳入工伤范畴于法无据。

  另,申请人提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黄某四的死亡并非因交通事故外伤死亡,因此不属于因工死亡,应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黄某四所受外伤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将黄某四死亡纳入工伤范畴于法无据,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1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员工黄某四于2023年3月22日12时27分在收送煤气瓶途中于378省道下行2公里66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于2022年4月7日死亡。某公司认为其死亡属于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医疗材料》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

  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四先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卫生院、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等医院救治。其中,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卫生院门诊病历等资料载有:“一、就诊时间:2022年3月22日13时16分;二、辅助检查:左膝、胸椎、腰椎DR: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颅、胸部、全腹CT未见明异常。左膝CT: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三、初步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擦挫伤 ”;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资料载有:“一、入院时间:2023年3月23日,出院时间:2022年3月30日;二、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胫骨骨折,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侧,Schctzker V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原发性高血压,面部挫伤;三、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胫骨骨折,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侧,Schctzker V型),2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高血压性心脏病,肺炎,心脏瓣膜病,面部挫伤,低蛋白血症,肾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高甘油三酯血症,腔隙性脑梗死,脑缺血灶”;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等资料载有:“一、入院时间:2023年3月30日,出院时间:2022年3月30日;二、最后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高危);3.2型糖尿病伴有昏迷;4.动脉硬化性脑病;5.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6.中枢性呼吸衰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载有:“一、入院诊断:1.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梗阻性脑积水(急性);3.脑疝;4.高血压3级(很高危);5.高脂血症;6.2型糖尿病;7.下肢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8.急性肾衰竭;二、出院诊断:1.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梗阻性脑积水(急性);3.脑疝;4.高血压3级(很高危);5.高脂血症;6.2型糖尿病;7.下肢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8.急性肾衰竭”。

  2022年5月1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有关分析黄某四死亡原因的委托事项。该中心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卫生院等多家医院的多份门诊病历、影像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资料为鉴定材料,并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暨大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B879号)。该意见书对黄某四在上述多家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片中涉及就诊时间、主诉、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住院情况、病程记录、护理记录、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等详细情况予以摘录,并在分析死亡原因处载有“黄某四符合因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黄某四交通事故后头颅查体见左颞部肿胀、压痛,但其当日头颅CT未提示存在颅骨骨折、颅内未见出血等改变,其所受损伤轻、尚不足以直接致命……;脑卒中通常累及壳核、丘脑、尾状核、内囊等部位……;综合推断其脑出血为高血压性脑出血”等信息,最后出具“根据目前所送检材料推断,黄某四符合因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的鉴定意见。

  2022年6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2120220000091号),认定黄某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10月13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粤某〔2022〕函字160号),因被鉴定人黄某四尸体已火化,该中心对被申请人涉及法医病理学鉴定的委托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2022年4月18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有:“黄某四,属于某能源有限公司太平门市部员工,岗位是送气工……我司送气工派送单模式非公司派单,员工接到客户送气需求,自行安排时间送达。事故发生时,该员工刚送完气给客户返回门店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2022年8月26日,某公司的业务主管接受询问调查,其表示黄某四系某公司的员工,岗位是门市部收瓶送气工,没有固定工作范围和上下班时间。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31865号),认定黄某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某公司及黄某四的家属。

  三位申请人系黄某四的女儿,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对被申请人未认定黄某四系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事实而表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门急诊病例(若干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若干医院)、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12120220000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粤某〔2022〕函字160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各方均无争议,本府不再累述。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某四自2022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到2022年4月7日因脑出血死亡能否适用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从立法本意看,如此规定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此类情形,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益。但同时,亦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认定工伤时应严格掌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等要件的并重性、连贯性。就本案而言,黄某四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所受损伤轻,尚不足以直接致命,期间经救治,至第16日因脑出血死亡,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3318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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