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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6:04

  申 请 人: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该材料中,申请人反映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紫薯卷”的标签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处。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成品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并表示其于2023年2月17日共生产涉案产品“紫薯卷”81包,其中75包已经对外销售,1包留样,5包用于成品检验。成品检验报告载有感官要求、标签标识、净重量、微生物检验等检查项目,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3年5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原样品标签照片、整改产品标签照片等资料予以证明其已自行整改。该报告载有“……我公司已整改,详见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由于我司生产的上述紫薯卷(速冻面米制品)储存条件为-18℃以下冷冻保存,产品需存储于冰柜进行销售,消费者购买时不通过标签即可知道产品为速冻食品,且紫薯卷本身就是面米制品的一种,因此虽然该批次产品名称紫薯卷与产品类型速冻面米制品字体大小不一致,但实际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任何误解和危害……”。另查,原样品标签照片显示有“速冻食品请置于冰箱冷冻室”,整改标签照片显示已将原样品标签载有“紫薯卷”改为“紫薯卷(速冻面米食品)”。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且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上述平台详情页截图显示有“选择‘不立案’操作”“内容为‘5月9日,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对市民事项要求商家立即整改……’”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原样品标签照片、整改产品标签照片、整改报告、现场笔录、成品检验报告、购买小票、生产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销售数量少,且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并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举报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不符合奖励的情况予以告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情况属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复议权利等并无不当,本府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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