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4日在微店平台支付676元购买2瓶“蜂王浆”,卖家(经营者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1429420168964)邮寄涉案产品,收到后认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不存在延缓衰老、增强免疫力等功效,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库存。被举报人称其有经营公众号“某蜂业”,现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蜂王浆”,并提供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但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蜂王浆”具有延缓衰老、增强免疫力等功效的证明材料。上述检验报告载有检验依据、感官、检验项目及结论合格等内容。
2023年4月20日,被举报人其法定代表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载有:“一、公众号‘某蜂业’为被举报人所经营,现已无广告宣传内容;二、涉案广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6月份,文章转至网络,于2023年4月15日前后删除;三、涉案产品于2022年5月份生产,共生产10瓶,申请人购买的为最后两瓶”。
其后,被举报人提供公众号“某蜂业”、“订单管理”及“订单详情”等页面截图予以证明其已自行整改。上述公众号“某蜂业”截图显示,该公众号现有内容为介绍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广告内容的信息。上述“订单管理”页面截图显示:“下单时间:2023年4月14日;本单金额:¥676;收货人:文霞”,除外,上述“订单管理”页面截图无记载有关2023年4月14日的其他购买记录。上述“订单详情”页面截图显示:“顺丰速运SF1429420168964;收货人:文霞173****9994;收货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但因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5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商品照片、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公众号“某蜂业”、“订单管理”及“订单详情”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的诉求并非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各项证据显示,申请人并非实际购买者,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亦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复议权利等并无不当,本府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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