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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4-01-02 15:40

  申 请 人: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某保健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39.90元购买1盒“DHA藻油软糖”后,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宣传功效,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12345中心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和退货款。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某保健专营店”店铺后,发现上架有标语为“黄金搭档dha藻油软糖儿童学生少年脑黄金专注思维聪明学习好”的涉案链接,但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库存。上述检验报告显示:“一、检验标准为GB 17399);二、检验项目包括感官、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净含量等;三、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具有“专注思维聪明学习好”功效的证明材料。

  2023年3月23日,被举报人表示已自行整改,并提供《情况说明》及商品列表截图等资料予以证明。上述说明载有:“……当时我们是通过厂家一件代发,没能及时了解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不能宣传功效就直接放到平台上销售,然后到我们产品销售了一段时间后,我们对产品进行自查,才发现这点。发现后第一时间跟负责人沟通了整改下架事宜,同时也加强仓库管理环节,尽可能杜绝这样的情况发生……投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和退货款,我司认为赔偿不合理,所以拒绝了消费者的赔偿,如果消费者需要申请退货退款,可线上联系我们操作”;上述商品列表截图显示:“一、商品信息为黄金搭档dha藻油软糖儿童学生少年脑黄金专注思维聪明学习好;二、累计销量23;创建时间为2023-01-19,已下架”。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而其未能提供具有“专注思维聪明学习好”功效的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其违法行为时间短,案发后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且销售数量少,危害后果轻微,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3月24日通过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调查及调解情况。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信息截图、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商品列表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和退货款的诉求是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投诉行为,而被申请人亦对该投诉材料中涉及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符合规定。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拒绝赔偿而终止调解,后被申请人将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涉及举报的内容一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间短,销售数量少,且能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答复,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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