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16日在中山市石岐区某路某街某号的某综合超市支付42元购买1盒“美白面膜”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形,于2023年2月22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A25184059144)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广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进行查处。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挂号信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录入申请人的举报信息。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东从化某号的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地址为空置厂房,亦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踪迹。
另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被举报人信息,显示信息有:“一、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三、列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四、作出决定机关(列入)为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又查,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印有:“一、生产商为广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苑某层”。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其事实和理由中仅载有生产商信息,其对生产商位于广州天河区的地址未进行反馈。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尾号“4425”发送短信,告诉申请人调查情况,短信详情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标签照片、购买小票、现场笔录及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广东省中山市的超市购买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的标签载明生产商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被举报人亦于2018年9月18日因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踪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主张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并非在其辖区内,其不具备处理该举报的权限,符合上述规定。其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亦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写明,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不要发短信的问题,本府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被申请人对不具备处理权限事项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申请人以手机号码取消短信接收功能为由不接受短信通知与常理不符,且于法无据,亦将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故申请人关于告知方式的单方限定不能对被申请人产生效力,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该告知系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亦未违反程序规定。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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