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陆广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24日在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医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39.90元购买1瓶“HNSW水杨酸氨基酸洗面奶”后,认为被举报人存在经营已取消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问题,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被申请人现场打开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发现上架有标语为“HNSW水杨酸面膜收缩毛孔补水女去黑头粉刺闭口深层清洁美白洗面奶”的涉案产品,但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库存。
2023年3月15日,被举报人表示已自行整改,并提供《情况说明》及仓库中的宝贝页截图等资料予以证明。该说明载有:“……经过我们自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原备案号已经注销。我司2023年3月14日就已经下架删除该链接。针对客户投诉的这款产品,我司作出以下的处理方法:愿意给客户仅退款处理,对链接进行下架删除……”;上述仓库中的宝贝页截图显示:“商品标题为HNSW水杨酸面膜收缩毛孔补水女去黑头粉……;价格为45.60;总销售量为14;创建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2023年3月16日,被举报人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调查,确认上述调查情况。
经查明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销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HNSW水杨酸氨基酸洗面奶”(备案某号)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但其违法行为时间短,案发后能主动停止经营涉案产品,且销售数量少,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3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仓库中的宝贝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罚款的诉求并非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间短,销售数量少,且能及时改正,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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