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护肤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8.36元购买了一支“防晒霜”。因认为涉案商品为一般化妆品,不能宣传具有美白、防晒功能,于2022年9月1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B1606353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单,要求被申请人制止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及被举报人向其赔偿,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单。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手机号“198XXXXXXXX”发送政务短信,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短信详情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经组织调解,2022年10月12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协助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处理,但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并拒绝进一步调解。因双方就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2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上述手机号发送政务短信,告知其终止调解结果,短信详情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针对举报事项,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经现场打开拼多多平台“某护肤专营店”店铺未发现标题为“高倍防晒霜spf50+防晒乳防水防汗隔离防紫外线美白学生党男女正品”的商品在售,未发现有“美白防晒”的广告宣传语,现场亦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委托其公司员工于2022年10月12日接受询问调查,确认其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美白防晒”的广告用语,无法提供上述广告的证明材料。该产品实际名称为“倾龄水感保湿防护霜”,是普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03),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50盒。该产品已于2022年9月21日下架,期间累计销售13盒,销售价格每盒为8.8元,申请人享受拼多多平台优惠后,购买价格为8.36元。涉案页面截图显示,“某护肤专营店”已拼10万+并非该产品的实际销量,为被举报人整个店铺自经营以来所有上架商品的销量总和。同时,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检验报告等资料供被申请人检查。据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微生物检验及理化检验均合格。
因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短,能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销售数量少,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积极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上述手机号发送政务短信,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短信详情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详情截图、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涉案产品下架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进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检验报告(编号:GF00082022064725)、情况说明、政务平台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等信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分别处理。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事项后,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而终止,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政务短信告诉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受理及终止调解情况;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发布广告用语的行为开展调查后,结合被举报人销售数量少,销售金额少,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政务短信告诉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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