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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2〕112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59

: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12.9元购买“保鲜膜”一份。因认为产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三、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上述问题进行举报。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发现留有涉案产品库存。经检查,该产品的包装面印有标签,并显示“品名:惠家宝保鲜膜套、材质:PE膜、松紧带、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生产许可证:皖XK16-204-00776、保质期:三年、规格:38/42、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监制、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栋*号、委托方:安徽省桐城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新渡镇*”。该标签信息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一致。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相关保鲜套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监制方广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供检查,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具有异味。上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皖质检字第2022-SL(F)-1071)显示:检测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中条款4.2规定进行感官实验;依据条款4.3有关规定,测试样品中的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上述检测项目检测结论皆为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打开被投诉商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显示该链接正在修改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责令被举报人整改网页经营中的不当用语,并于2022年10月25日收到被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和整改网页的页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为被举报人及时自查整改,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办结该线索。

另查,被举报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产品为正规厂家生产,被举报人可以提供厂家的营业执照、相关保鲜套检验报告以及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同意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但截至目前,未收到其提出退款要求。

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果。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外包装袋照片、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交易页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拼多多网店东林家居生活专营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供应商营业执照、供应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制方营业执照、监制方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皖质检字第2022-SL(F)-1071)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及从重处罚的诉求并非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后被申请人将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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