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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26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57

: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府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答复,现两案合并审查,并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于2022年11月2日在天猫平台“某旗舰店”店铺支付3719元购买“型号TDR103Z电动自行车”1台,订单详情显示电压36V,电池容量23AH ZHS9SMX18A2,订单号为29975330549797XXXX。因发现型号TDR103Z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23Ah与合格证载明的电池容量6Ah不一致,属非法改装,不符合强制性规定,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要求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广州市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赔偿。

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型号为TDR103Z的电动自行车样品,样品车为内置锂电池,标签显示:1.电池规格型号:HA184;2.电池额定容量:6Ah;3.制造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涉案车辆产品合格证参数显示:1.蓄电池类型:锂电;2.蓄电池容量(Ah):6。该合格证上载明的电池信息与上述样品车辆标签上的一致,未发现存在电池非法改装。同时,被举报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零部件(蓄电池)进货检验记录表、广州市某自行车有限公司领料表、成车抽检记录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中国国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型号为TDR103Z的电动自行车为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1-16:2018及CNCA-C11-16:2021的要求。

被申请人登入天猫平台“某旗舰店”店铺印象显示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资质信息显示该企业名称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该店铺并非被举报人开设。该店铺可以为购买者提供不同电池容量(8AH、10AH、18AH、23AH)的该款型号电动自行车,申请人在购买时选择了“23AH”容量的电池,且该店铺在产品介绍详情中也提醒了购买者车辆的“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注为准)。

另查,上述零部件进货检验记录表显示来料蓄电池数量为30,同日,被举报人提交份《答复函》,告知30台同批次电动车销售记录:1.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4台;2.广西某进出口贸易公司17台;3.义乌某车行9台。被举报人被未向涉案店铺经营企业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因时间问题,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出货单。

针对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被举报人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不同意调解说明书》,表示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绝赔偿调解。因双方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愿,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行为违法,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一并告知调查情况:被举报人有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涉案车辆按照合格证书生产,并未改装,申请人未非直接从被举报人处购买,建议申请人向销售方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快照、现场笔录、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零部件(蓄电池)进货检验记录表、广州市某自行车有限公司领料表、成车抽检记录、不同意调解说明书、答复函、天猫网店“某旗舰店”店铺印象及工商资质截图、全国12315投诉、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答复,实际是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依法组织调解。根据上述规定,调解需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同意。针对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无法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已充分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赔偿损失的民事纠纷,因被申请人已就该纠纷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后,根据调查情况,并于2023年2月22日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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