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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48

:聂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于2023年1月19日在抖音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某(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219元购买“家庭装2L*2+1L*6威露士洗衣液”,因认为涉案产品宣传图片显示到手价199元,而实际结算金额为219元,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并于2023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核查,要求被举报人退赔费用及赔偿损失。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涉及投诉的事项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结果。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打开抖音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店铺,进入店铺首页有直播间弹窗,并在介绍销售其他产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及申请人同一购买日2023年1月19日其他消费者的购买记录作比较,显示申请人购买记录上优惠明细显示:无优惠,应付¥219;其他消费者购买记录上优惠明细显示:-¥20,应付¥199。同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订单号5025160221445825815投诉情况说明》,解释申请人购买的产品,需通过直播间领券下单才可以享受活动价199元。收到投诉举报后,也跟申请人电话联系解释了误解,也同意按直播间的优惠价给申请人退差价,但申请人不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因认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因双方就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信件(单号:XA2584895XXXX)向申请人邮寄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于3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购买订单信息照片、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其他消费者购买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分别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针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属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表示无法接受而终止,并且被申请人已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因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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