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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20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47

: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于2022年11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日用百货”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16.80元购买“饮水杯”100只,因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饮水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1-2016)中有关产品负重性能、感官要求的规定、及存在未能提供检测报告和虚假宣传涉案产品为“食品级”的问题,于2023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对被举报人处于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涉案产品的标签显示有品名、材料、卫生标准、质量等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类别、使用方式、使用温度、储存条件、食品接触类别、注意事项、产地、制造商、地址等信息。同时,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

另查,涉案产品页面宣传“食品级PP材料”,据上述标签显示:“材料:聚丙烯树脂(PP),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1-2016)”。同时,根据检测报告(No:WT(22)-GB-0672)显示:“产品名称:好运饮杯;样品数量:100只;样品特征及状态:完好;检测依据: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检测结论:共检18项,所检项目符合标准GB/T 18006.1-2009的要求;检测项目包括感官、容积偏差、负重性能、跌落性能、盖体对折性能、耐温性能、漏水性、耐微波炉试验、感官、浸泡、总迁移量(4%乙酸)、总迁移量(50%乙醇)、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脱色试验、大肠杆菌(发酵法)、霉菌、沙门氏菌”。

2023年1月19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案产品为正规产品,可提供产品的进货单、生产资质证书、检验报告供检查;同时表示其同意按平台规定退款,但不接受赔偿。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及调查情况。

以上事实,有购买订单信息照片、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No:WT(22)-GB-0672)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诉求并非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的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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