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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23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46

: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平台上店铺名为“某旗舰店”商家购买4瓶“劲植说晚安酒”,因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添加了黄芪,生产厂家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存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了药品,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落实该问题。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件。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劲植说晚安酒”库存。被举报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委托方营业执照、委托合同、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登记台账、配制酒出厂检测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委托合同约定被举报人作为受委托方(乙方)与清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由被举报人生产、加工货号名称为劲植说晚安酒30瓶。根据生产投料记录显示涉案产品“劲植说晚安酒”配料中有黄芪;成品出入库登记台账显示于2022年10月19日入库、出库数量30瓶;配制酒出厂检测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 27588,检验结论为合格。

根据调查情况,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尾号“4760”的手机号发送政务短信,告知其调查结果及终止调解情况,短信详情页发送状态显示为“成功”。2023年3月14日,本府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EMS单号:102543429XXXX)《举报立案告知书》,再次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签收。

另查,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件为截图打印件,落款处并无本人签名或按指纹,也未提供相应的购买记录等材料;2023年1月21日-27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涉案产品配料表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合同、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登记台账、配制酒出厂检测报告、政务短信截图、举报立案告知书、EMS订单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拒绝赔偿而调解终止,后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但该调查结果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本府予以指正。而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落款处并无本人签名,并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对被申请人是否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并不享有该程序的救济权利。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立案情况,亦已充分保障了其监督权和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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