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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24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45

: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认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人参酒的标签存在仅标注人工种植,未标注人参年份,及每日食用量的问题,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受理情况。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经检查涉案库存产品发现:一、瓶身上标有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4日;二、标签上印有“原料与辅料:白酒、人参(人工种植)”;三、外包装上印有“温馨提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的妇女不宜食用,每日食用限量不超过150ml”。

2023年3月9日,被投诉人质量部经理武某接受询问调查,其表示:一、涉案产品是受某(广州)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24日生产,留一瓶库存外,其余都送至该公司,之后该公司未继续委托生产涉案产品,被投诉人就没有继续生产;二、野生人参属于药品,不允许添加到食品。法律规定人工种植的人参的中文名称为人参(人工种植),但并未规定标签上需标注具体年份;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已根据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要求,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因涉案产品为配制酒,而非人参单品,使用毫升作为单位标注更合理。

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及委托加工合同书及成品酒(果酒)检验报告单、成品酒检验报告单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成品酒(果酒)检验报告单显示有:“一、执行标准为GB 2757;二、检验项目包括标签等多个项目。其中标签项目的标准要求为GB 7718-2011,单项判项合格;三、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上述成品酒检验报告单显示:“一、执行标准为GB 2757;二、生产日期为2018.11.24;三、检验项目包括干浸出物(g/L)等项目,其中干浸出物项目结果为16.8(g/L),单项合格;四、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其中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有“2018年11月24日被投诉人被委托生产东风灵人参酒(1L/瓶)。该批次人参酒经检验,其干浸出物含量为16.8g/L。干浸出物主要为人参浸提所得。因为终产品为酒,标签标注每日限制饮用量为150ml,16.8g/L*150ml=2.52g,小于3g。由此推断,每日饮用150ml该人参酒,其人参的食用量不会超过3克每天。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另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有:“涉案产品依据GB 2757标准进行生产与标示,不存在标签违法的行为,因此对于投诉人反映的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在此不接受调解”。

另查,涉案产品于2018年11月24日生产,距申请人投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投诉人于2023年3月9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涉案产品配料表图片、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书、成品酒(果酒)检验报告单、成品酒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诉求内容是退赔费用、赔偿损失,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投诉,而被申请人亦对该投诉内容中涉及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符合上述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实则是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内容中涉及举报事项而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针对该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距申请人投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且未发现标签存在问题,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而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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