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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32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11

:聂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健康食品”店铺(注册单位名称:某(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举报人”)支付989.4元购买“氨基酸蛋白质粉”3罐,因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销售不具有功效的食品的问题,于2023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2023年4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打开拼多多平台“某健康食品”店铺,发现标题为“1000g氨基酸蛋白粉抵抗力差增强体质免疫力中老年儿童营养品”的涉案产品有在销售,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GB 7101,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库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其及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供检查。上述检验报告(NO:HG2022SPWT06923)显示:“一、检验依据为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 5009.5-2016(第一法)、GB 4789.2-2016、GB 4789.3-2016(第二法)、GB 4789.15-2016(第一法);二、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等检验项目的单项评价为符合”。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具有“增强体质免疫”功效的证明材料。

2023年4月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表示已及时改正,并提交《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及商品列表截图等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整改报告》载有:“……我公司在经营‘复合氨基酸蛋白粉固体饮料’产品的过程中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整改,我公司已经在拼多多平台‘某健康食品’网店下架相关产品,停止经营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上述《情况说明》载有:“……该产品自2023年3月1日上架至今,实际累计销量为8件,其中3件为3罐,其余5件为每件1罐,共计14罐……”。同时,上述商品列表截图显示:“一、商品信息为1000g氨基酸蛋白粉抵抗力差增强体质免疫力中老年儿童营养品;二、累计销量8;创建时间为2023-03-01,已下架”。另,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中输入“某永康健康食品”进行搜索,未发现有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时间短,后主动停止发布违法发布广告,且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调查及调解情况。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订单信息照片、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NO:HG2022SPWT06923)、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及商品列表截图、店铺搜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非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结合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时间短,及时改正且销售数量少等情况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未增设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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