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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33、50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7:10

: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其举报立案情况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府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其投诉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现两案合并审查,并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于2022年12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注册单位名称: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投诉人”)支付42.1元购买“KN95口罩20只装”1袋。因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 2626-2019中第5.16,7.1及7.2条应标明强制标识的要求,于2023年1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告知申请人该受理情况。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库存。经查发现涉案产品为无纺布防护口罩(非医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注意事项、产品名称、主要原料、产品规格、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有效期、制造商”等内容,其中执行标准为“GB 2626-2006”。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送货单、制造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供被申请人检查。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显示:1.判定依据为《呼吸防护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 2626-2019);2.检验检测项目有NaC1颗粒物过滤效率、吸气阻力和呼气阻力等;3.检测结果均判定符合GB 2626-2019的要求。

2023年2月9日,被投诉人委托其经理邓某接受询问调查,其确认内容有:“一、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人向地址在江埔街的制造商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货,能够提供该公司给我的送货单及检验检测报告;二、涉案产品品外包装上确有‘执行标准:GB 2626-2006’的字眼;三、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 2626-2019,而不是外包装上显示的GB 2626-2006,涉案产品符合GB 2626-2019的执行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

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标识不准确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的规定,并根据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于2023年2月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从市监责改〔2023〕3004号),责令被投诉人于2023年2月28日前改正销售口罩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的行为。

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店铺产品销售中的目录照片。该《情况说明》内容有:“涉案产品除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略有瑕疵外,产品质量符合GB 2626-2019的标准。因此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在此仅接受退货退款”;同时,被投诉人表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已改正,并提供店铺产品销售中的目录照片来证实在售的商品无涉案产品。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损失等请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情况。同时,对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另,被申请人提供通话记录,称其于同日多次拨打申请人尾号“8620”的手机,欲告知申请人上述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但申请人一直未接听。

另查,全国12315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在平台投诉须知中已明确告知:“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平台举报须知中亦有此告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自行登记为投诉,而未再对该线索违法内容进行举报。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快照、订单截图照片、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穗从市监责改〔2023〕3004号)、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相关内容截图、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通话记录证明、广州市科纶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20334642)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行为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内容是退赔费用、赔偿损失,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投诉,而被申请人亦对该投诉材料中涉及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拒绝赔偿而调解终止,后被申请人将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若申请人认为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待解决民事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涉及举报的内容一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后,责令被投诉人进行整改,并根据调查及整改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后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亦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组织调解、监督检查的职责后,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虽未能明确告知申请人涉及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但申请人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法定职责,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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