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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6:31

: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白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于2023年3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第三人涉案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是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10月3日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第三人为司机,第三人工作时驾驶登记车主: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号牌号码:粤R*,车辆类型:重型栏板货车,负责运送货物,没有约定工资多少元,如有货物运载,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雇请第三人驾驶该货车运载货物,每天按200元计算报酬,如没有货物运载,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不需要发报酬给第三人,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约定上班时间,为此申请人与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涉案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

二、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责任全部由第三人负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不需要赔偿任何款项给第三人。

2021年10月6日17时38分,第三人驾驶登记车主为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的重型货车,沿301县道有东往西驶出105国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粤R*的重型货车碰撞公路花基,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公路花基,监控设备的管理设施及车辆损坏。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2021年10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第4401844202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白某负全部责任。为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责任全部由第三人负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不需要赔偿任何款项给第三人。

三、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有关保险公司为粤R*的重型货车的司机购买了保险限额10万元人民币和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申请人建议第三人对本案撤诉处理,要求第三人申请交警部门经办干警委托有关伤残评估公司对第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科学评估,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协助第三人到有关保险公司为粤R*的重型货车的司机购买了保险限额10万元人民币进行索赔,所得赔偿款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2年10月0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10月6日驾驶车牌号为粤R*重型货车送货,17时38分许车辆行驶到105国道2486公里300米处碰撞公路花基,导致全身多处挫伤,第三人认为其属于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2〕82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提交有关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该决定书已分别于2023年0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01月04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调查情况及本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事故发生前没有在本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70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21年10月6日止,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日为2021年10月6日,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

其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6日17时38分并在105国道2486公里300米,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路线图、录音证据(证据内容:家属:广州市城郊路**水泥制品厂就是专门做水泥砖的吧。郭某?:是的。家属:那天他拉的也是这种水泥砖吧。郭某:也是彩砖,我们拉的全是彩砖。家属:也是你们厂做的吗?郭某:那天去人家那里调货,我这里没有了,去灌村那家厂里调货)及被申请人调查所得《庭审笔录》(穗从劳人仲案(2022)248号)示:“仲:申请人每天具体工作是由谁安排的?……申:郭某安排并发放工资……被:确认”。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调查,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受申请人法人郭某安排到广州市城郊**水泥制品厂拉货途中。

再次,按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主张第三人为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且申请人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但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中,(2022)粤0117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700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主张无逻辑且无证据,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我方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府查明:

第三人称其于2021年10月6日14时左右,从城郊荷村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重型货车,到灌村装货,并送至目的地良口新村,于当日17时38分沿301县道由东往西驶出105国道时,车辆碰撞公路花基,事故导致其受伤。广州市从化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后,将第三人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21年10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第0110012号证),载有信息:“门诊或入院时间诊断为2021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主要检查结果,诊断:1.全身多处挫伤;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肺挫伤;6.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

2021年10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18442021000**号),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

2022年3月31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2〕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4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17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17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仲裁及诉讼期间,申请人均提出其系代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承揽报酬给第三人,而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均未被采纳。

另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某与第三人家属的对话内容的文字说明第4页显示:“家属:广州市城郊**水泥制品厂就是专门做水泥砖的吧。郭某:是的。家属:那天他拉的也是这种水泥砖吧。郭某:也是彩砖,我们拉的全是彩砖。家属:也是你们厂做的吗?郭某:那天去人家那里调货,我这里没有了,去灌村那家厂里调货”。穗从劳人仲案(2022)248号庭审笔录第4页显示:“仲:申请人每天工作如何安排?是否有约定每月休息几天?申(本案第三人):下班时间不固定,送完货才下班。早上8点前要到公司。月休4天。被(本案申请人):确认。但没有约定每月休息4天”。

2022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单方面申请认定工伤。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2〕82号),要求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并于同日通过EMS(单号:127820919**)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快递详情显示本人签收。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表示其上班时间比较固定,早上8点钟赶到公司,下班的时间不确定,要求送完货后,把车停在荷村桥底下后才可以下班,上班不用打卡。

2022年12月23日,根据查明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于2023年1月4日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第0110012号证)、工伤事故报告、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受理台呼叫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18442021000**号)、穗从劳人仲案〔2022〕24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022)粤0117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7004号民事判决书、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2〕82号)、EMS快递详情、调查笔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家属对话文字说明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判项,第三人于2021年10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各项证据,第三人是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内容而受到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系代案外单位阳山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承揽报酬给第三人,而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已有评价,本府不再累述;关于主张在已认定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包括工伤在内的全部责任,与法无据。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1877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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