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20时53分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经济开发区*大道*号,通过现场信访的形式提交立案申请书(履职申请书),包括证据材料2份及音频1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回执编号:440100202303272010560****),案由为申请人与“**烘培”的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立案申请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下午18点在“**烘培”购买两件商品,分别为方包一件,草莓蛋糕一件,总计付款金额38元。2023年3月15日晚上23时,申请人食用“**烘培”的食品发生拉肚子的情形后,于是申请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烘培”告知此问题,“**烘培”说商品保质期为3天,而申请人食用该食品正好在三天保质期内。由于时间较晚,申请人于第二天早上8时43分就此事联系“**烘培”,但“**烘培”对申请人的问题置之不理,在当天下午16时15分申请人向“**烘培”告知将此事投诉至工商局,“**烘培”于16时33分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联系申请人,“**烘培”向申请人说明要告申请人诈骗行为,但申请人从未向“**烘培”告知就此事要求赔偿,而“**烘培”恐吓申请人不想坐牢就去投诉,并恐吓申请人“要死就一起死”的语言威胁,对申请人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时刻害怕“**烘培”会对此事做出过激行为,申请人每天经过“**烘培”营业地址时,都因“**烘培”对申请人的恐吓威胁而造成害怕的心理反应。在申请人告知“**烘培”将就此事向被申请人报警立案后,“**烘培”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其目的不明,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再次引起申请人的心理恐慌,申请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再次陷入恐慌中。综上所述,“**烘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通过现场信访的形式申请立案时,附带立案申请书,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书,微信聊天证据材料两份及音频一份,证明“**烘培”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告知双方先进行调解,于是在2023年3月27日18时左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到达“**烘培”的营业场地。被申请人在询问“**烘培”相关情况时,“**烘培”承认恐吓威胁的事实,“**烘培”通过现场口头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有通过发法律条文恐吓“**烘培”。申请人认为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申请人通过发送我国法律法规给“**烘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烘培”通过向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发送法律法条的行为对其构成威胁,应当视为“**烘培”不认可国家法律,对法律法条的不尊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烘培”进行处罚,在被申请人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烘培”并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赔礼道歉的行为。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同意其执法方式,“**烘培”恐吓威胁申请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和影响,而“**烘培”也并未就此事向申请人作出任何道歉方式,申请人也多次向被申请人告知本人向其下达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责任,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双方通过被申请人现场询问并未达成和解,申请人口头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责任,在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立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工作地址做调查笔录。2023年3月27日20时53分,申请人做完笔录,被申请人提交报警回执给予申请人(回执编号:440100202303272010560****)。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来到其办公场地。申请人于当日17时到达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警情编号:440100202303272010560****),其拒绝缘由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及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职责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警情编号:440100202303272010560****)不合法,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警情处置具有法定的调查判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涉嫌违法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法定的调查判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从化区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所辖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辖区内110接报警案件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报称的事项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本辖区报称的事项具有法定的调查判断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反映其被人通过微信电话威胁。经了解,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到从化区太平镇*路*号之一“**烘培”面包店购买面包(一个小蛋糕和一包方块面包),3月15日食用后感觉身体不适拉肚子(小蛋糕已于3月13日食完,方块面包则在3月13、14、15日均有食用)。随后,申请人通过微信与店主梁某(女,32岁,广东茂名电白人)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其留言要去工商投诉。店主梁某认为自己的店经营了很久没出现此类事情,申请人故意在找事情甚至可能想敲诈钱财。双方在微信语音沟通时,梁某曾说过一句话:“你去呀(到工商投诉),要死就一起死”。申请人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报称其被梁某威胁人身安全。
被申请人接报后依法开展相关工作,于3月27日查找申请人及梁某调查相关情况。经调查,该警情由消费纠纷引起。为能够源头上化解矛盾,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意愿后,同日找梁某进行协商,但梁某表示不认可申请人的赔偿要求。3月28日早上,结合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意愿,被申请人再次到面包店向梁某转述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的要求,但梁某不同意赔偿。期间,被申请人于3月27日、28日通知申请人及梁某到被申请人处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反映其被威胁人身安全,实际上是发生消费纠纷后,店主梁某在获悉申请人将向工商投诉后与对方沟通无果,在情绪激动之下回应对方“你去呀(到工商投诉),要死就一起死”。综合相关材料,梁某无实施威胁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该言语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且未有后续造成矛盾升级的具体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该言语应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口角纠纷。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将当日处警情况登记在案,查找纠纷双方申请人和梁某进行调查了解,通知二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在申请人和梁某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书面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警情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13日在从化区太平镇*路*号之一的“**烘培”支付38元购买面包(一个小蛋糕和一包方块面包),该方块面包拆开后,分三天食用,于3月15日晚上食用后,感觉身体不适拉肚子。随后,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店主梁某反映情况。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在微信上留言要去工商部门投诉。之后双方在微信语音沟通时,店主梁某曾说过:“你去呀(到工商投诉),要死就一起死”。申请人认为该句话对其造成人身威胁,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报警。
接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17时20分带申请人前往“**烘培面包店”,向店主梁某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而调解未果。其后,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前往办公场所制作询问笔录,对其报警事项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报警回执》(回执编号:440100202303272010560****)。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店主梁某反馈申请人的调解诉求,但其表示不同意。其后,店主梁某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场所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内容有:“一、于2023年3月15日23时许,在微信上收到申请人反映因吃了其面包店销售的方块面包而肚子疼;二、于2023年3月16日16时许,微信上收到申请人反映要去工商部门投诉;三、表示其经营面包店以来,未出现顾客反映食用其面包后肚子疼,认为申请人故意找事情,情绪激动,说了‘你要去工商投诉的话,要死大家一起死’;四、承认卖给申请人的面包包装上确实没有贴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自觉理亏,想阻止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投诉;五、工商部门电话告知申请人要求1000元的赔偿”。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其被威胁人身安全,实为消费纠纷。结合相关材料,店主梁某无实施威胁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言语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且未有后续造成矛盾升级的具体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该言语应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口角纠纷。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反映的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范围范围。
另查,被申请人提供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有:“经查询广东省公安厅警综平台,自2020年以来,除江某某于2023年3月27日报称被威胁人身安全警情外,没有查询到有与辖区回归路‘**烘培’店相关联其他警情”。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若干、证明、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于公民报案的涉嫌违法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法定的调查判断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事发情况,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本案系店主梁某在获悉申请人将向工商部门投诉,双方沟通无果后,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作出的言语回应。其并无实施威胁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而该言语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后续亦未有造成矛盾升级的具体行为,故被申请人在进行相应调查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涉案争议属于因消费而引起的普通口角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其报案不予调查处理,其可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已经适当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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