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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6:06

:从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王某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于2023年4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员工王某华(下文简称“第三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于2022年08月13日13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请求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在没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情形下,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受伤的时候并没有告诉申请人,后面第三人自行到医院住院时,申请人才收到其受伤的消息。

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没有确认,现场没有申请人管理人员做证明。

三、第三人受伤时间、情况等均没有确定的有效证据。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程序合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2.2022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8月13日13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云*·钱*江景首府项目工地6号楼1层外墙进行包管时不慎踩空滑落地面,导致头部和胸部被砸受伤,后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工程概况牌、银行流水等申请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2〕87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本案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3年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该决定书已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第三人提交工伤申请认定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首先,被申请人通过调查,结合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再次,虽申请人在本案工伤认定阶段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但在行政复议阶段中主张为其员工且入场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并接受申请人的安全教育、管理,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0617,交易金额9800,附言工人工资发放(班组名:李*砌筑工(建筑瓦工、瓦工)班组) ,户名为申请人。20220722及20220831均有转账记录”,以及从化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中的接诊时间,均与第三人受伤事实吻合。

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提交工伤申请认定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材料,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8月13日13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云*·钱*江景首府项目工地6号楼1层外墙进行包管时,不慎踩空滑落地面,导致头部和胸部被砸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下文简称“从化中医院”)治疗。第三人称当日在从化中医院未做CT检查,因第二、第三天持续疼痛,于2022年8月16日,前往从化中医院做CT检查。第三人称应申请人要求,于2022年8月17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下文简称“南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CT检查报告单、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工程概况牌照片、银行账户教育明细等材料予以证明。

另查,从化中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有:“一、就诊时间:2022-8-13;二、主诉:跌倒致头部、胸背部疼痛1小时;三、病史:缘患者1小时前不慎跌倒致头部、胸背部……;四、诊断:中医为创伤类病(气滞血瘀证),西医为多处挫伤”。从化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有:“一、检查部位:肋骨CT平扫,CT三维重建;二、影像诊断:1.片中所见左侧第6、7肋骨骨折……;2.考虑两肺少许肺挫伤……;3.两侧胸膜增厚;4.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5.所见右肾结石”。南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有:“一、入院时间:2022年8月17日15时12分;二、出院时间:2022年8月23日13时47分;三、主要诊断:左侧第6、7肋骨骨折;四、其他诊断:双肺挫伤、前胸壁浅表损伤、头皮开放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载有:“一、检查日期:2022-8-18;二、影像诊断:1.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拟左侧第6、7肋骨折,建议隔期复查,双肺下叶少许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南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有:“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折,双肺挫伤,前胸壁浅表损伤、头皮开放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又查,《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载有:“于2022年8月13日某在云*·钱*首府工地6号楼一层外墙做包管时施工位置挑高约4米,王定华在距离地面二米的位置,在做最后一块砖时踩空滑落,手中的砖伴随一起落至地面,并砸中胸口当场晕倒,送至从化中医院治疗,应公司要求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一、交易日期:2022年6月17日;交易金额:9800元;交易地点/附言:工人工资发放(班组:李*砌筑工(建筑瓦工、瓦工)班组);对方账号与户名:0796****0246申请人;二、交易日期:2022年7月22日;交易金额:9800元;交易地点/附言:工人工资发放(班组:李*砌筑工(建筑瓦工、瓦工)班组);对方账号与户名:0796****0246申请人;三、交易日期:2022年8月31日;交易金额:4900元;交易地点/附言:工人工资发放(班组:李*砌筑工(建筑瓦工、瓦工)班组);对方账号与户名:0796****0246申请人”。《工程概况牌》载有:“一、工程名称:云*·钱*江景首府;二、施工单位:申请人”。登入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查询用工记录信息有:“一、班组:砌筑工……;二、姓名:王某华;三、日期(操作):2022年4月15日,进场;2022年10月7日,退场”。

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44767),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从人社工伤举〔2022〕87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本案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7820939****)向申请人登记地址邮寄上述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签收,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EMS(单号:127819345****)向申请人登记地址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签收。后第三人于2023年3月10日签收上述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短期用工劳动协议书》《入场工人信息登记问询表》等资料以供审查。《短期用工劳动协议书》载有:“一、协议期限: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或工作(工程结束);二、因履行本协议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入场工人信息登记问询表》载有:“一、工程名称:云*·钱*江景首府项目;二、施工单位:从化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姓名:王某某;四:入场时间:2022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门急诊病例、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调查笔录、个人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程概况牌、短期用工劳动协议书、入场工人信息登记问询表、疫情期间个人档、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查询用工记录信息截图、EMS快递单、快递运输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结合各项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时,未向其告知及现场无管理人员证明的理由,于法无据。而申请人不认为第三人为工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作出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23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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