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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府行复〔2023〕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3-07-31 16:03

:冯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因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第二项答复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经申请人同意,两项答复作分案处理。第一项答复已在它案审结,本案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答复,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第二项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是“白石至斜岭”承包地的承包人,与承包地存在利害关系,应向申请提交该地块的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存料。

2011年6月17日,案外人陈某与山*社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山*社将“白石至斜岭”的约100亩山地及“六暗、白石蛋”的约9亩(实际12亩)山地发包给案外人陈某。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案外人陈某和山*社签订《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经山*社同意,将涉案两处承包地转包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是涉案两处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山*社“白石至斜岭”承包地承包期限为从2011年1月至2042年1月,山*社“六暗、白石冚”承包地的期限为从2011年5月至2041年5月,均在承包期内。

鉴于“白石至斜岭”及“六暗、白石冚”两块承包地被征收,迟迟未与申请人办理清点及办理补偿手续,因此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两块承包地进行清点及办理补偿手续。《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山心村冯某<申请书>的答复》中第一点回复中已告知申请人“白石至斜岭”承包地的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已经形成,但是却认定申请人为非实际耕种人,不予向申请人提供,存在严重错误。第一,申请人即是涉案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承包权益不受侵犯,是承包地的实际耕种人;第二,申请人对承包地有合法权益,承包地被征收与申请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可以向政府申请人公开其所需要的信息,只要该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隐私即可,因此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交“白石至斜岭”承包地的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贵府予以纠正。

二、申请人是“六暗、白石冚”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对承包地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就该承包地征收事宜办理清点及补偿事宜。

经山*社同意,案外人陈某已经将“六暗、白石冚”承包地转包给申请人,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至2041年5月,现仍在承包期限内,申请人对该承包地有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青苗、水产品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青苗转由他人经营管理的,补偿对象按承包经营权人与经营管理人的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对经营管理人予以补偿”。根据该规定,青苗的补偿对象为承包经营权人,申请人是该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被申请人应就该承包地征收事宜与申请人办理清点及补偿事宜,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上述地块实际耕种人”拒绝与申请人办理清点及补偿事宜存在严重错误。另,承包地已经早已被征收,但被申请人迟迟未办理相关清点及补偿手续,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是“白石至斜岭”承包地的承包人,与承包地存在利害关系,鉴于“白石至斜岭”承包地的清点及补偿明细材料已经制作完成,应向申请提交。申请人是“六暗、白石冚”的承包人,根据《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部门应就青苗的承包经营权人办理征收补偿手续,被申请人应就“六暗、白石冚”承包地与申请人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因此《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山心村冯某<申请书>的答复》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内容为:“一、请求依法对申请人承包的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村*经济合作社 “白石至斜岭”的20亩左右山地及“六暗、白石工”的约9亩(实际12亩)山地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二、请求依法与申请人就“白石至斜岭”的20亩左右山地及“六暗、白石工”的约9亩(实际12亩)山地得征收补偿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于2022年12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

经核查,案涉地块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社”)内的“白石至斜岭”山地及“六暗、白石山”的水田。2020年1月3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1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案涉地块位于佛(山)清(远)从(化)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从化境内(下简称“佛清从项目”),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征收,于2021年9月30日征收完毕。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案外人陈某与山*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对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双方诉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2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第 556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村山*经济合作社于 2013年8 月19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判决书生效后,因案涉土地权属和使用权归山*社所有,山*社对案涉地块进行重新发包,2015 年后,山*社社员对案涉地块进行种植绿化树以及建设水沟、水管及水池等部分农田设施。即该地块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是由山*社社员进行种植和建设,且(2017)粤 0184民初 2808 号判决书中,法院驳回申请人对于案涉地块所种的桂花树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4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7民初1888号判决书,再次认定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山*社签订的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于2013年8月19日已解除。

2022年10月8日,山*社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1、2,说明:申请人未对案涉地块进行种植和建设,其不是实际耕种人,山*社不同意将案涉地块的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提供给申请人。

由此可见,针对申请人申请的请求,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佛清从高速公路项目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10号)第十二条“征地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申请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满足其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无法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地块的补偿协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回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1年6月17日,原从化市鳌头镇山心村山*经济合作社山*社(下文简称“山*社”)作为发包方和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作为承包方和乙方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一、从化市鳌头镇山心村七队经济合作社土名为“六暗、白石冚”的山地发包给乙方经营种植经济作物,面积约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东队山地、南至东对山地、西至六队水田、北至机耕路为界;二、从化市鳌头镇山心村七队经济合作社土名为“白石至斜岭”的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地总面积约壹佰亩(1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灿林地、南至金楼队、西至水坑、北至水田为界。上述两合同都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政府征用该地时,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生产经营性补偿款(包括青苗、种苗、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设施、拆迁补偿款等)归乙方所有。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有山*社前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签名及盖有公章、案外人陈某的手写签名及指印,经广州市从化区鳌头法律服务所(原从化市鳌头法律服务所)见证。

2013年8月19日,山*社作为发包方和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作为原承包方和乙方、申请人作为现承包方与丙方签订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货合同》中的内容转让给丙方,合同转让后,上述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原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不变,丙方必须按上述合同规定的内容去执行。本合同与原合同一并使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亦有山*社前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签名及盖有公章、申请人和案外人陈某的手写签名及指印。

2014年7月9日,申请人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原从化市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案外人陈某及山*社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上述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山*社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二、案外人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转让费70000元给申请人;三、山*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19020元给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21日,区法院立案再审。案外人陈某再审请求撤销(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及山*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山*社在再审案中,述称同意案外陈某的再审请求。区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18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申请人请求解除与案外人陈某、山*社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以及请求山*社返还19020元,案外陈某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其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9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2017年8月8日,申请人以案外人陈某、山*社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戚某为被告,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一、土名“六暗、白石冚”山地面积约9亩实际12亩所种的桂花树、绿化村铁桥水管等附属物归其所有,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二、确认申请人、案外人陈某、山*社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有效;三、确认案外人陈某与山*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案外人陈某、山*社及戚进标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山*社发表辩论意见,包括主张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等。申请人及案外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承认在承包涉案土地后并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和经营。2017年12月21日,区法院作出(2017)粤01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案外人陈某与山*社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二、确认申请人与案外人、山*社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有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5月8日,申请人以戚某、黄某为被告,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一、判令黄某在土名“六暗、白石冚”山地面积约9亩实际12亩包括:绿化树821棵,桂花树789棵、墓塔85个,水池6个,铁桥3.8米×8米个,水管550米,水沟250米,清空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并清除其在申请人租用的土地上种植的所有树木及建造的所有建构筑物,清空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向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及两被告均表示对(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8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1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8月24日,区法院作出(2018)粤018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一、请求依法对申请人承包的山*社“白石至斜岭”的20亩左右山地及“六暗、白石冚”的9亩(实际12亩)山地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二、请求依法与申请人就“白石至斜岭”的20亩左右山地及“六暗、白石冚”的9亩(实际12亩)山地的征收补偿签订补偿协议。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包括:一、关于清点并制作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的主张,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被申请人咨询山*社的意见,因其表明申请人并非涉案地块的实际耕种人,不同意将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提供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人主张签订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因认为申请人并不是实际耕种人,不能与其签订补偿协议。

另查,2022年10月8日,山*社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内容:“经贵镇口头告知我社,贵镇收到冯某申请的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山心村山*经济合作社“白石至斜领”的山地及“六暗、白石冚”的水田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因冯某未对上述地块进行种植和建设,其不是实际耕种人,我社不同意将清点材料及补偿明细材料提供给冯某”。同日,山*社向被申请人提交另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争议两地块的土地权属及使用权属于山*社所有,同时认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山*社与案外人陈某、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判决书生效后,因土地权属和使用权归山*社所有,山*社已对该地块进行重新发包,2015年后山*社社员对该地块进行种植绿化树以及建设水沟、水管及水池等部分农田设施。即该地块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是由山*社社员进行种植和建设,且(2017)粤0184民初2808号判决书中,区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于该地块所种的桂花树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的理由不足,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查,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甲方)与山*社(乙方)签订《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地协议书》,约定山*社方同意被申请人征收位于山心村山*经济合作社(土名)六暗、周冚、水王洞、斜岭、北塘口、象新屋、背后山地段的土地66.9904亩。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甲方)与山*社(乙方)签订《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地协议书》,约定山*社方同意被申请人征收位于山心村山*经济合作社(土名)六暗、周冚、水王洞、斜岭、北塘口、象新屋、背后山地段的土地10.0947亩。征地土地面积:按实际测量青苗面积为10.0947亩。2022年12月18日,山*村委对征地存在土地界线不清晰权属争议等决议(结果)予以公示,内容:“……七、因山*社(土名:六暗)实测量地面积为10.0021亩存在青苗权属争议。现就佛清从高速征地,同意将以上的争议地块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款以及一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统一划拨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公共账户,待争议完结或相关部门有裁决后再由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划拨到相关权属方”。

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地范围涉及山*社的土地共有66.9904亩,经第三方现场勘测,征收涉及承包合同的土地分别为5.0121亩(为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确认的青苗面积10.0947亩的部分,补偿现已汇入山*社账户)和10.0021亩(土名:六暗,因权属争议,该补偿款后续先汇入山*联社)。

以上事实,有(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8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73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1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8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1号)、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地协议书、《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土地租货合同》、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地协议书、佛清从高速北段(从化鳌头段)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发放签收表、广州农村财务专用收据、公示现场照片、总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的第二项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涉征收的土地,具有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委托协议约定,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后,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26日与山*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且相关青苗补偿款发放至村社。此时,有关征收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如申请人认为青苗补偿款发放的对象存在存错,实则已转换为其与山*社或其社员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循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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